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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井山与马建萍、李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山,马建萍,李宏,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马建明,施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刘井山。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萍。被告李宏。被告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马建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徐圩镇。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建明。第三人施晓红。原告刘井山诉被告马建萍、李宏、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马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李宏、被告马建明、第三人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萍、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马建萍、李宏、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合同约定当借款人出现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时,应最迟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出借人,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的服务费等)均有违约方承担。被告马建明以自己名下的建院未来城观筑大厦(2号楼)12A层01、02、03、04室提供担保。之后,被告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既未履行出现危及贷款安全事件时的书面通知义务,亦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建萍、李宏、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逾期利息5万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从起诉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马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各一张、质押合同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授权委托书、保证担保书两份、被告马建萍、李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录音(音频)记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李宏辩称,当时借款200万元,实际是170多万元,借款是为了还银行贷款,约定利息是月息7、8分,(原告)没有给现金,因还银行贷款后,银行未再贷款给我们,借款就没还。被告李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建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借款人只是马建萍、李宏,并没有被告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马建明没有和原告或者第三人施晓红有过任何接触,也没有发出过任何意思表示或承诺,质押合同不是本人所签,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人出具给被告马建萍的授权委托书,仅是授权其办理本人房屋产权抵押事项,而未授权被告马建萍用本人房产去借款。另外,被告马建萍在借款后,还过第三人施晓红14万元。被告马建明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马建萍汇款给第三人施晓红14万元的汇款记录。第三人施晓红述称,本案的借款是我转给原告刘井山的,原告又转给被告马建萍的,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马建萍签的,钱是我出的,希望被告尽快还钱;被告马建萍在借款后汇给我的14万元款,是她还我另外一笔钱。第三人施晓红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证明一张等证据。被告马建萍、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萍、李宏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案外人金某借款,案外人金某因无钱借给二被告,遂介绍其认识原告刘井山,二被告便向原告刘井山借款,于2013年2月21日与原告刘井山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出借人于贷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出借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合同还对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的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刘井山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马建萍、李宏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刘井山还与被告马建萍、李宏签订《质押合同》,合同三方为:借款人马建萍、李宏,质押人马建明,出借人刘井山。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质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质押物建院未来城观筑大厦(2号楼)12A层01、02、03、04室质押给出借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质押物市值为3480000元,质押率为57%,质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人民币3480000元,质押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马建萍、李宏在质押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马建萍在质押人处签“马建萍代”字样,并捺手印,原告刘井山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马建明未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刘井山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户(账号为62×××72)向被告马建萍的账户(账户为62×××55)上转款1860000元,被告李宏、马建萍向原告刘井山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被告马建萍、李宏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13.2.21”。之后,被告马建萍向原告出具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9日、30日的《保证担保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的《保证担保书》内容为“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李宏、马建萍共同向刘井山、施晓红借款二百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的《保证担保书》内容为:“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自愿为李宏、马建萍共同向刘井山、施晓红借款二百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份《保证担保书》均由被告马建萍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因二被告急需款项,在2013年2月20日,也就是将1860000元转给被告马建萍的头一天,将1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马建萍,并提供第三人施晓红于2013年1月16日提取钱款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资金来源。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第三人施晓红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99的账户向原告刘井山的账号为62×××72的账户上转款1890000元。再查明,被告马建明曾向被告马建萍(系被告马建明姐)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委托事项:委托马建萍代为处理建院未来城观筑大厦12A相关的一切行为,包括代为办理抵押手续等”。因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有涂改,无法确认是2011年6月1日还是2012年6月1日。还查明,在合同约定还款到期后,2013年4月16日,被告马建萍曾通过其账号为62×××17的账户向第三人施晓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99账户上转款140000元。被告马建萍、李宏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井山、被告李宏、马建明、第三人施晓红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各一张、质押合同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授权委托书、保证担保书两份、被告马建萍、李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录音(音频)记录、代理费发票、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马建明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马建萍汇款明细、第三人施晓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出具给第三人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建萍、李宏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刘井山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井山向被告马建萍、李宏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理当在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在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仍未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庭审中原告称部分款项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一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马建萍,并提供第三人施晓红于2013年1月16日取款记录予以证明其资金来源。而被告李宏予以否认,不予认可,称借款系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所借,借款有7-8分高利息,实际借款是170多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建萍、李宏在借款前素不相识,是经案外人介绍后认识,在借贷合同签订及交付借款前一天,原告即将大额资金1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马建萍,且该资金来源是早在一个余月前由第三人施晓红取款,而在次日又将186万元的巨款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且约定借款使用一个月而不收取利息,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目的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更不符合情理。对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交付,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及证人所述,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以及民间借贷短期借款约定高息的习惯,以及按借款200万元、月息7分计算,一个月利息即为14万元的情况,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款项,有利息约定,借款数额按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数额认定,另140000元系预扣利息,原告未交付该部分款项给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马建明对被告马建萍、李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建萍作为被告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保证担保书给原告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担保书是在借贷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出具,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从该担保书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马建萍以被告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担保书,本院认为,被告马建萍并非被告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书,落款为被告马建萍,担保书未加盖该公司印鉴,也未得到该公司的授权,事后该公司也未予追认,该担保书对被告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鸿瑞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建明对被告马建萍、李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建明虽曾于2011年亦或2012年委托其姐马建萍代为处理其所有的房产相关的一切行为,包括代为办理抵押手续等,但被告马建明并未委托被告马建萍用他的房屋对被告马建萍借款提供质押(抵押)保证。被告马建萍无权以被告马建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质押(抵押)合同,其所签合同,对被告马建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建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井山主张要求被告马建萍、李宏承担的代理费,有合同依据,经审查,该收费符合本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标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宏对借款不是2000000元,实际是1700000多元,借款是为了还银行贷款,约定利息是月息7、8分的抗辩,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被告马建萍、李宏向原告实际借款为1860000元;对被告李宏关于约定高利息的抗辩,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予以调整。对被告马建明关于被告马建萍在借款后偿还第三人部分款项,及其未授权被告马建萍用其房产设置质押(抵押),其不应对被告马建萍、李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马建萍在借款后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而其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原告不认可,第三人也不认可,该支付款项不应认定其向原告还款。被告马建萍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马建萍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马建明关于不应对被告马建萍、李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施晓红关于借款是我转给原告刘井山的,原告又转给被告马建萍,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马建萍签的,钱是我出的,希望被告尽快还钱的主张,第三人施晓红的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施晓红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马建萍、连云港市瑞深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萍、李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井山借款18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代理费268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井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6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0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建萍、李宏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法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和平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田田附: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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