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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继成与杨恩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杨继成,男,1943年11月1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恩德,男,1951年10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华,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杨恩德之子。原告杨继成诉被告杨恩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茶本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珍国、被告杨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祥云县祥城镇石壁村委会杨兆乌箐属于荒山,二年前曾被一场大火烧过,��围村庄的养殖户经常到该山箐放牧。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往常一样赶着自家的26只羊和7头牛到杨兆乌箐放牧,羊在被告挖的一个水塘饮水时,原告发现水塘边有一些洒落的瓜子,原告感觉情况不对就急忙赶羊,但是由于瓜子洒落的范围太大,羊群还是吃到了一部分瓜子。原告把羊赶到安全的地方后,发现羊群已经有了中毒的症状,其中二只羊当场死亡。原告急忙把羊群赶回家,请人前来为羊群喂解药,但又有9只羊未能救活,最终共有11只羊被毒死。2015年3月25日,经石壁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53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首先,山不是荒山,而是被告的承包山,被告在该承包山上种植了经济林木及农作物。其次,被告方在做了明确的警示(告示)以后才投放了老鼠药,投放老鼠药的目的是下棕鼠,因为承包山里常有棕鼠来破坏农作物。第三,本案系原告不听劝阻野蛮放牧才导致的,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原告杨继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杨继成的身份情况;A2、石壁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本案经石壁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及本案中共有11只羊死亡,死亡羊的价值约13200元的情况;A3、现场照片八张,证实原告放牧的环境状况;A4、证人杨某某和陈某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的羊被毒死的情况及抢救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A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照片拍摄的地点不属于被告户承包的山林范围,也不属于被告方投放老鼠药的地点范围;对A4组证据认为部分��实,认为被告方已经做了相应的警示。原告对A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B1、山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承包山林的情况;B2、现场照片24张,证明该山不是荒山、被告方已经做了警示及农作物被损害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B1组证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因为系复印件,且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认为被告只是取得该山林的自主经营权,并未取得整个荒山的管控权,如果被告庭后向法庭提交该合同原件的话,请法庭依法审查认定;对B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照片中三张有警示牌,但是事发现场没有警示牌,且照片取景太小,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A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照片亦证明不了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即证人的当庭证言,原、被告均认可的部分及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B1组证据,该承包合同复印件与被告庭后提交的原件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B2组证据,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详,也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祥云县祥城镇石壁村委会五组的同村同组人,该村委会辖区内有一座名为“杨兆乌箐”的山场,部分周边住户经常到该山场上放牧。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杨恩德向石壁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承包了一片位于杨兆乌箐的山场,该承包的山场属石壁五组集体所有。被��杨恩德承包到该山场后,在该山场上种植了一些梨树、核桃树等经济林木。后,被告杨恩德在该山场里投放了一些毒瓜子用来毒棕鼠。2015年3月11日,原告同往常一样赶着自家的牛、羊到杨兆乌箐山上放牧。在此过程中,因原告未能看管好羊群,使其羊群跑到被告承包的山林里误食了被告投放的毒瓜子,导致羊群中毒,最终有11只羊中毒死亡,该死亡的11只羊的价值约为13200元。2015年3月25日,石壁村委会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中,首先,被告在明知在其承包的山场周边经常有村民放牧的情况和明知周边村民的牲畜会进入到其承包的山场里的情况下,还将毒瓜子投放在其承包的山场里。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如果将毒瓜子投放在其所承包的山场里,就有可能会被周边村民的牲畜进入到其承包的山场后误食的后果。而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后果的情况下,还将毒瓜子投放在其承包的山场里,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同样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知道不能到别人种植有经��果木的林地里放牧的道理,但其在放牧过程中,未能看管好自家的羊群,让自家的羊群随意进入到被告户承包的山场里,误食了被告投放的毒瓜子,导致部分羊只中毒死亡。所以原告在此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但被告的过错要大于原告,故本案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3200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920元(13200元×60%),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关于其在做了明确的警示(告示)标志以后才投放了老鼠药,本案的后果系原告不听劝阻野蛮放牧才导致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恩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继成财产损失人民币7920元;二、驳回原告杨继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原告杨继成负担36元,被告杨恩德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茶本祥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语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