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熊元平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达达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4日11时40分许,王某某在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乐家坝村洲河边对被告人熊某某照了相,熊某某与其妻汤某某先后到中铁十六局位于该村的巴达铁路洲河大桥项目部钢筋厂内,与王某某理论,发生纠纷中,王某某打汤某某耳光并与汤某某发生抓打。在抓打中,熊某某持刀砍伤王某某、陈某甲、黄某甲,熊某某的头部也被打伤。王某某、陈某甲、黄某甲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黄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左上肢、陈某甲左肘部的损伤为锐器砍击形成,推定致伤工具为有一定重量的、易于挥舞的砍器。熊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判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补充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汤某某、黄某乙、陈乙、罗甲、郭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在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熊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携带刀具到场,没有伤害对方的动机,其行为是防卫行为,请求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在纠纷中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关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损伤的致伤原因及工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上诉人熊某某持刀致伤被害人;且上诉人熊某某在纠纷中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特征。故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