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魏某,随州市城投公司财务部会计。被告常某甲,超市员工。原告魏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不好好工作,经常夜不归宿,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逐步发展到不顾家人,对家人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常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婚前对我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说我不好好工作,夜不归宿,对家庭不闻不问,长期分居都不符合事实。夫妻两人已经共同生活了17年,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起诉离婚明显的是意气用事,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管是从珍惜孩子的角度还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我都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随州市西城办事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婚后购买了一套位于随州市曾都区颐景佳苑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常某甲夫妻感情牢固,关系尚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相互沟通、相互交流、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会得到改善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常江涛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储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