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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正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优,何某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优,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何某岭,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60********,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优,被告人何某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岭在儋州市雅星镇庙陀村的家里用木桩围院子,被害人刘某娇看到,认为何某岭用木桩围到了自己的宅基地,与何某岭发生争吵,被害人符某优听到其妻子刘某娇与何某岭争吵后,便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石块砸到何某岭左脸部,何某岭被砸后便持钩刀朝符某优头部砍了一刀,致符某优头部受伤。刘某娇看到符某优被砍伤后上前争抢何某岭的钩刀,双方争抢钩刀过程中,刘某娇右额部被刮伤,何某岭头顶部、左颜面部受伤,后何某岭逃离现场。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何某岭在儋州市雅星镇庙陀村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钩刀一把、水泥石块一块。经儋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符某优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娇右额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何某岭头顶部及左颜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钩刀、水泥石块,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说明,证人符某女的证言,被害人符某优、刘某娇的陈述,被告人何某岭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岭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优诉称,2014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岭无故持钩刀砍伐其种植在自家门口的药树,其在制止何某岭砍伐时,何某岭持钩刀砍伤其头部,为此住院治疗而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人何某岭赔偿医疗费6050元、误工费466.48元、护理费4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174元、被抚养人(即其三个子女及父母)生活费54670元,共计213726.96元。并当庭提供了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记录,儋州市雅星镇庙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何某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要求太多,且是对方先打到其,其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岭在儋州市雅星镇庙陀村的家里用木桩围院子时,被邻居刘某娇看到,认为何某岭围到了自家的宅基地,便与何某岭发生争吵,符某优听到其妻子刘某娇与何某岭争吵,就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石块砸到何某岭的左脸部,何某岭被砸后持钩刀朝符某优的头部砍了一刀,致符某优头部受伤。刘某娇见状上前争抢何某岭的钩刀,双方在争抢钩刀过程中,刘某娇的右额部被刮伤,何某岭的头顶部、左颜面部亦受伤,后双方离开现场。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何某岭在儋州市雅星镇庙陀村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钩刀一把、水泥石块一块。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优左额顶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娇右额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何某岭头顶部及左颜面部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扣押的钩刀一把、水泥石块一块,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钩刀一把、水泥石块一块。证实钩刀系被告人何某岭用于伤害被害人的工具;水泥石块系被害人符某优用于砸被告人何某岭的工具。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岭于1960年10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儋州市公安局雅星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人何某岭家里将其抓获。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的钩刀、水泥石块予以提取并扣押在案。5、证人符某女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其在雅星镇庙陀村委会庙陀村自家的地里锄草时,听到符某优的孩子一直在哭,其转头看见符某优的头在流血,符某优的妻子在吵闹,其就对符某优说不要吵,快点到医院包扎治疗,符某优就手捂着头走进家里。6、被害人刘某娇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10时许,其和丈夫符某优割胶回到家里时,看见邻居何某岭在自家和其家栅栏处砍东西,因其和符某优在该处种植了草药,符某优便从地上捡起两块水泥石头砸何某岭,其冲上前拦住符某优,并从符某优手上抢下一块石头,符某优持另一块石头砸何某岭,接着,何某岭持钩刀冲上砍到符某优的头部,其在抢何某岭的钩刀过程中,被砍到头部一刀。7、被害人符某优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其从外面回到家时,看见邻居何某岭把其种植的一棵草药砍掉,其便质问何某岭,因此发生争吵,其生气就从地上捡起二块水泥石头准备吓何某岭,并用其中的一块石头砸向何某岭,其妻子刘某娇见状来拦住其,把其手上的另一块石头抢走,接着,何某岭上来用钩刀砍到其头部左侧部位一刀,其被砍伤后抱住何某岭,刘某娇也上前抢何某岭的钩刀,不让何某岭继续砍其。8、被告人何某岭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其在自家用木桩围院子时,符某优的妻子刘某娇过来说其用木桩围他们家的地基,其便与刘某娇争吵起来,符某优听到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冲上来朝其的脸打来,其就持砍山刀朝他们冲过去,符某优、刘某娇拿起棍子打到其左耳,其拿刀砍到符某优的头部,符某优被砍后用手捂着头退出去,刘某娇想用手抓其的下体,被其用刀砍到后跑开。9、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儋公(司)鉴医字(2014)387号、琼儋公(司)鉴(医)字(2015)15号、琼儋公(司)鉴(医)字(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符某优左额顶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娇右额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何某岭头顶部及左颜面部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雅星镇庙陀村委会庙陀村刘某娇家及何某岭家相邻的木围栏处,以及现场的概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符某优受伤后,于2014年9月19日在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13.7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其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记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岭因邻里纠纷事宜,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岭持刀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符某优先用石块砸被告人何某岭而引发本案,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何某岭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钩刀一把、水泥石块一块,系涉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由于被告人何某岭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优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优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4)348号《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013.78元;2、误工费466.48元(58.31元/天×8天);3、护理费466.48元(58.31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往返路程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优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46.74元。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优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的分担,以符某优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何某岭承担8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人何某岭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优的经济损失为6277.39元(即7846.7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钩刀一把、水泥石块一块,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何某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7.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坚审 判 员  许岩英人民陪审员  符振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昊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