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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陈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陈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4号原告王海军,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平,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王海军与被告陈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富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批发购买海尔空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7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7月31日借据一份。3、2014年7月31日个人连带保证合同一份。4、2014年7月31日王海军代陈富平交款收据存根联一份。5、阳光电器销售单11份。6、陈富平提取货物证明一份。7、2014年11月14日陈富平从临漳县晏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返利收据一份。被告陈富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海军与被告陈富平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月利率1%。因被告借款用途为向临漳县晏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订购海尔空调,原告直接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临漳县晏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财务,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据一份,并签订个人连带保证合同一份。之后,被告分11批次从临漳县晏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取海尔空调电器货物,并领取返利奖励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释明,原告表示不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效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军与被告陈富平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据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虽然原告并没有直接将出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但按照原告使用借款用途将款交付给第三方临漳县晏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实际按指示交付履行了原告的出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陈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