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世武与刘兵,付仲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武,付仲尧,刘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马世武,男,生于1969年11月2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瑞(系原告马世武之子),生于1994年10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付仲尧,男,生于1964年1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先勇,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生于1974年11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世武与被告付仲尧、刘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武及其诉讼代理人谭红、马瑞,被告付仲尧及其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世武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马世武与被告付仲尧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马世武向被告付仲尧购买位于下路镇街上王成林、刘兵原旧房处现浇结构房屋一套(即C栋6楼),其购房总价为155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5000.00元,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之后,原告欲对该套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原告进屋才发现该套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2015年1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还款承诺书,承诺约定由二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将房款155000.00元退还给原告。时至今日,二被告并未履行退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仲尧、刘兵返还原告马世武购房本金155000.00元及资金利息26207.85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81207.8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仲尧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付仲尧的房屋有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现在水电已经安装到户。原告陈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居住不属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付仲尧、刘学兵返还购房款理由不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真正理由是因为房屋价格下降想退房,原告这一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兵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世武(乙方)与被告付仲尧(甲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原告马世武向被告付仲尧购买位于下路镇街上王成林、刘学兵(即刘兵)原旧房处现浇结构房屋一套(6楼C号),购房总价160000.00元。签订合同时已付款155000.00元。在未拿到房产证前,乙方有权暂扣甲方卖房款5000.00元,待甲方办理房产证后,暂扣的5000.00元乙方不得拖延,一手交钱,一手交证。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存取款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5000.00元。同日,被告刘兵、付仲尧给原告马世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世武购房款155000.00元(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位于下路镇王成林住房处,房屋楼层在C幢六楼。收款人:刘兵、付仲尧”。2015年1月1日,被告付仲尧、刘兵给原告马世武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刘兵、付仲尧对马世武一套住房(C幢6楼),价格155000.00元(壹拾伍万伍仟元),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退还给马世武。承诺人:刘兵、付仲尧”。被告刘兵、付仲尧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马世武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仲尧、刘兵返还原告马世武购房本金155000.00元及资金利息26207.85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8120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收条、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仲尧、刘兵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退还原告购房款155000.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被告付仲尧、刘兵至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只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在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从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被告就应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对逾期利息也没有约定,所以应该参照国家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在2015年1月1日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之前,故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仲尧、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马世武购房款155000.00元。二、被告付仲尧、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世武利息,以购房款1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00元,减半收取1962.00元,由被告付仲尧、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来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