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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兰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伪造了广州创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合同,虚构承建义乌市体育公园绿化工程急需用钱,以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从被害人余某甲处骗得人民200000元,至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人陈某甲共支付了余某甲3万元利息。余款至案发没有归还。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丰收贷记卡,同年9月6日该行向陈某甲发行卡号为62×××33的丰收贷记卡,并绑定其卡号为62×××39丰收借记卡为扣款账户。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7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该信用卡透支19761.52元。在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截止2014年7月3日该信用卡累计欠款为23049.14元,其中本金19761.52元,利息3287.6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归还信用卡透支资金2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钱透支出来后,只收到银行的一个短信,我就将手机卡停机并躲避在外,不知道银行打电话给我、到我家找我。辩护人许贞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赃3万元;4、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信用卡诈骗事实中催收是发卡行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章甲某认识被害人余某乙。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伪造广州创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合同,虚构承建义乌市体育公园绿化工程的事实,谎称急需用钱,出具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一年的借条,骗取被害人余某甲人民币20万元。至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人陈某甲共付被害人余某甲利息人民币3万元,余款未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3、义乌市体育公园绿化合同、借条;4、证人陈某、黄某、张某的证言;5、刑事谅解书、共同还款承诺书;6、抓获经过;7、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卡号为62×××33的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的持卡人。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该卡透支人民币19761.56元。后被告人陈某甲收到发卡银行发送的催款手机短信一次。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人民币269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证人郑某的证言;3、贷记卡申请表;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报案书;6、证明;7、贷记卡帐户明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持卡人恶意透支。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公诉机关没有当庭出示发卡银行的电话催收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所出示的发卡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上门单、留置照片、证明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有恶意透支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许贞朋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人民币十七万元,返还被害人余素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