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执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伍成志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成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305号罪犯伍成志。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常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成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伍成志限制减刑。2013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三复字第0003号刑事裁定,对伍成志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4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4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伍成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成志于2013年4月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悔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伍成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伍成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