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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兵与被告湖北绅达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兵,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697号原告王立兵,男,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解放路6号文化广场3号楼26层(1-9号)、27层(1-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权,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金龙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兵与被告湖北绅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绅达公司)、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绅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代阳、林祖锋,被告湖北绅达公司和贵州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兵诉称:2011年7月13日,湖北绅达公司由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政府引资新建城市主干道杜鹃大道。投资回报方式为划地置换,超出部分用现金补平,预计需要划地300亩。2011年12月22日,湖北绅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北绅达公司大方县投资项目预计需资本1亿元,原告同意投资1000万元(原告的投资于2011年11月21日全部付至湖北绅达公司账户),原告投资后占项目10%的权益。2011年11月24日,湖北绅达公司以独资方式设立了贵州绅达公司。2012年6月28日,湖北绅达公司、向健康、原告和贺珠明四方共同签订了《大方县“杜鹃大道”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四方当事人作为项目的合作人参与投资,其中湖北绅达公司占项目50%份额,向健康占15%的份额,原告占25%的份额,贺珠明占10%的份额。2013年5月26日,四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向健康和贺珠明退伙,组织专班人员对前期项目清算,并共同委托湖北赛因特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2013年6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向健康、贺珠明退出合伙地位生效,向健康15%的投资份额转让给二被告,贺珠明10%的投资份额转让给原告。向健康、贺珠明投资份额转让后,二被告投资份额变为65%,原告投资份额变为35%,双方按变更后的投资比例追加项目后续资金。2013年10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投资比例、绅达国际豪庭项目管理和收益、绅达广场土地和杜鹃大道教学园区土地项目、湖北绅达公司与大方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杜鹃大道项目合作协议的结算和支付方式、原告工作职责等内容。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承担杜鹃大道相关债务的函》,要求原告按35%的比例追加对杜鹃大道的后续投资,承担债务本金5673.5万元。原告复函认为应以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收益相抵,并对杜鹃大道项目进行结算。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2013年6月26日《补充协议》和2013年10月12日《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原告认为,2013年6月26日《补充协议》和2013年10月12日《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是原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单方面解除协议的条件,也未出现可以依法解除的法定事项,二被告单方解除上述两协议的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二被告解除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二、确认二被告解除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应继续履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立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持有投资份额从25%变更为35%。二被告无异议。2、《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无异议。3、《解除协议通知书》,用以证明二被告解除协议的三条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应该继续履行两份补充协议。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大方县“杜鹃大道”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机械设备调差的义务不在原告方,协议约定机械设备调差采用的是市场价。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杜鹃大道机械使用费调差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用以证明机械设备调差问题大方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专题会议纪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该会议纪要对机械调差决定实行贵州省2004版实际上是对该问题的处理,不影响原告、被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原告履行杜鹃大道结算审计的相应义务。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各方的投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出资义务已履行,被告解除协议通知书的第二条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主张的是《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追加出资,而该证据是在签订协议之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不向贺珠明履行义务,是由于被告和贺珠明没有达成协议,被告的解除理由第三项不成立。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审计报告可以佐证向健康、贺珠明退出合伙的基础上,各方当事人同意对杜鹃大道进行清算,并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湖北绅达公司、贵州绅达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仅限于《补充协议》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主要义务,经湖北绅达公司催告仍未履行,导致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因此,被告解除双方的《补充协议》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实质要件,且解除通知也依法向原告送达,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绅达公司、贵州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协议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原告王立兵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解除的理由。2、《补充协议》复印件、《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要义务有:一、承继贺珠明10%的投资份额,向贺珠明支付投资款和分红利;二、按投资比例承担杜鹃大道的相应债务;三、继续参与对杜鹃大道的验收、结算审计及该项目政府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挂牌登记义务。原告王立兵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杜鹃大道工程项目部收贵州绅达款项凭证,用以证明贵州绅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后,向杜鹃大道支付工程款项51,156,041.02元,已经承担双方约定的杜鹃大道修建产生的相应的义务。原告王立兵认为被告支付多少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除第5组证据会议纪要外,其他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会议纪要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是被告贵州绅达公司自行制作的款项凭证,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北绅达公司是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政府引资修建杜鹃大道的公司,王立兵投资1000万元参与项目投资,占整个项目的10%。2012年6月28日,湖北绅达公司、向健康、原告和贺珠明四方共同签订了《大方县“杜鹃大道”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四方当事人作为项目的合作人参与投资,其中湖北绅达公司占项目50%份额,向健康占15%的份额,原告占25%的份额,贺珠明占10%的份额。2013年5月26日,四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向健康和贺珠明退伙,组织专班人员对前期项目清算,并共同委托湖北赛因特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2013年6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向健康、贺珠明退出合伙地位生效,向健康15%的投资份额转让给二被告,贺珠明10%的投资份额转让给原告。向健康、贺珠明投资份额转让后,二被告投资份额变为65%,原告投资份额变为35%,双方按变更后的投资比例追加项目后续资金。2013年10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投资比例、绅达国际豪庭项目管理和收益、绅达广场土地和杜鹃大道教学园区土地项目、湖北绅达公司与大方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杜鹃大道项目合作协议的结算和支付方式、原告工作职责等内容。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承担杜鹃大道相关债务的函》,要求原告按35%的比例追加对杜鹃大道的后续投资,承担债务本金5673.50万元。原告复函认为应以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收益相抵,并对杜鹃大道项目进行结算。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原告解除2013年6月26日《补充协议》和2013年10月12日《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王立兵于2015年1月2日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同时查明,《补充协议》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原告、被告双方可以单方解除协议的内容。根据原告、被告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解除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湖北绅达公司与贵州绅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与王立兵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但湖北绅达公司和贵州绅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王立兵履行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湖北绅达公司和贵州绅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湖北绅达公司与贵州绅达公司解除与王立兵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无效,王立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王立兵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立兵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原告王立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被告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桂海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卫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