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存喜与董丽梅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喜,董丽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存喜,男,33岁,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丽梅,女,40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西浩澎新天地***层。负责人王晓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晨,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负责人杨秀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贵君,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9730元、施救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930元。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7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董丽梅驾驶蒙LLM×××号小型轿车,沿沿黄公路(X7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靖公路由北向南赵海峰驾驶的蒙K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海峰、王强、邬生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丽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海峰负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失情况:蒙KX××××号车辆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9730元。被告均不认可、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董丽梅不服该鉴定,在提出重新鉴定后,又因其经鉴定机构传唤不到场而退案,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不服鉴定,但当庭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三、施救费:1600元,因车辆受损后,施救是必要、合理的措施,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四、拆解费:因原告提供的是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孙四电气修理部出具的发票,该修理部是电气修理,其不能证实其有无拆解车辆的资质,故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五、鉴定费:因鉴定支出鉴定费是合理、必要的,故对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三张300元,因原告车辆并未经该公司评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六、车辆及保险情况:蒙K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存喜,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8880元;被告董丽梅驾驶的蒙LLM×××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农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董丽梅驾驶的蒙LLM×××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丽梅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为了减少诉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存喜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9730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2130元,由被告安华农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20130元,由被告董丽梅赔偿70%计140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603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存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安华农险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董丽梅负担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25元,超标的诉讼费73元由原告王存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