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喜诉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建森、郭向星、任冰峰、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王强、尚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喜,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建森,郭向星,任冰峰,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王强,尚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张连喜,男,34岁。委托代理人庄红强、张东(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星,总经理。被告郭建森,男,51岁。被告郭向星,男,25岁。被告任冰峰,男,37岁。被告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强,男,38岁。被告尚国华,男,29岁。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连喜诉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建森、郭向星、任冰峰、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王强、尚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庄红强、张东,被告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王强、尚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建森、郭向星、任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建森、郭向星、任冰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被告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王强、尚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建森、郭向星、任冰峰缺席无答辩。被告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王强、尚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合同借款人是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人是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将该公司股东王强、尚国华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该二人的起诉。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郭向星、郭建森、任冰峰找到原告,称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想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办理了相关手续,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洛阳博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向星、郭建森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王强、尚国华就60万元的债务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该笔款项转账到其指定收款人郭建森的工行账户上,因账户资金不够,实际支付54万元。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的近5个月的时间内,原告多次以不同形式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推脱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收条、还款计划书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被告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王强、尚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原被告无约定利息,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显示,借款本金60万,应付息48000元,据此20天利率为8%。针对被告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王强、尚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借款合同存在形式上瑕疵,借款合同条款中,只列出借款人为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而没有自然人,但合同签名盖章处均有本案被告郭向星、郭建森、任冰峰、王强、尚国华的签名,其中郭向星、郭建森、任冰峰为也是借款人,王强、尚国华也是担保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显示借款人为洛阳博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向星、郭建森、任冰峰,担保人为被告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王强、尚国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向星、郭建森、任冰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王强、尚国华为保证人,被告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王强、尚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借款54万元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计划书,原被告约定利率已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人应依法承担付款义务,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建森、郭向星、任冰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喜借款本金54万元,并承担利息。二、上述款项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期间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洛阳兆恒机械有限公司、王强、尚国华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9680元,由洛阳润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建森、郭向星、任冰峰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梦华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菅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