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真理与信宜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刘真理,男,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惠林,市长。第三人朱高龙,男,住信宜市。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原告刘真理不服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5年5月7日,原告变更被告为信宜市人民政府。因被告为信宜市人民政府,根据茂中法明传(2014)188号文规定,本案属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茂��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李承良审 判 员 李艺兴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枣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