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中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中郡,张银珍,付中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97号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2A号。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学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付中郡。被告张银珍。被告付中栋。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付中郡、张银珍、付中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毅、龚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中郡、张银珍、付中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付中郡因养殖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付中栋担保在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以下简称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1.16%,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付中郡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7日,没有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中郡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日为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张银珍、付中栋承担本案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户政核查表复印件、被告付中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付中郡、张银珍、付中栋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申请书、授权书、个人客户申请借款面谈笔录、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责任承诺书、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付中郡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11.16%,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被告付中栋为保证人的事实。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付中郡催讨贷款,但被告付中郡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付中郡、张银珍、付中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中郡、张银珍、付中栋未到庭质证,对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中郡因家庭养殖经营缺乏资金周转,2013年4月26日,被告付中郡、付中栋与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中郡向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1.16%,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被告付中栋对被告付中郡与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2013年4月27日,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依约向被告付中郡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付中郡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7日,没有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中郡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日为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张银珍、付中栋承担本案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场支行系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付中郡是否应偿还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被告张银珍、付中栋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付中郡是否应偿还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的问题。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系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承继,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是独立法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付中郡与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依约向被告付中郡提供了借款,被告付中郡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付中郡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被告张银珍、付中栋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张银珍未与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银珍未对被告付中心向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银珍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张银珍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告付中栋与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中栋对被告付中郡与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中栋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付中郡与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被告付中郡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日为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付中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不存在真实的保证关系,被告付中栋与仙桃农村商业银行陈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中栋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付中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日为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银珍承担本案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付中栋承担本案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中郡返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16%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付中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50元,被告付中郡、付中栋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