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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连玉诉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玉,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黄行初字第37号原告:张连玉,女,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周玉晓,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本宁,男,该局商标注册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芝,女,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玉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青岛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连玉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邮寄的案号为(2014)黄执裁字第3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听证传票及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时,方知自己于2006年3月21日被冒名登记为龙鑫公司股东。原告认为自己从未参加龙鑫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经营等一系列活动,关于材料中的签名均系伪造,系龙鑫公司代理人薛文伟提供的虚假材料。为此,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的授权手续下,将原告错误地登记为龙鑫公司股东之一,被告未履行审查责任,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龙鑫公司股东身份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涉案公司设立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据此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06年3月17日,被告受理龙鑫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时,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严格形式审查后于2006年3月21日核准龙鑫公司设立登记。2008年11月5日龙鑫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的年度检验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依据法律规定,设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被告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没有权利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被告“依申请”将原告登记为涉案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审查过错。三、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银行验资业务等材料供设立登记,原告本人在银行验资业务的现金解款单(贷方凭证)的原始银行办理单据上签名确认,原告知道且同意被登记为涉案公司股东且为该公司的经理,其自称不知情被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行政起诉期限。五、本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本案实质上是涉案公司与案外人因民事纠纷引起。原告是为了逃脱民事案件的执行,为了躲避债务而提起诉讼。工商登记并不是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综上所述,应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商登记。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被告受理了龙鑫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该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提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龙鑫公司股东名录》、《龙鑫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对龙鑫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青工商私核准(设)字第3702840603200089号《准予设立通知书》,准予龙鑫公司设立登记。2008年11月5日龙鑫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的年度检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在龙鑫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决议》、《龙鑫公司股东名录》、《龙鑫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均有署名“张连玉”的记载,其中在《龙鑫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中附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青岛子平会计事务所2006年3月1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载明,原告张连玉作为股东之一出资400万元,于2006年3月16日存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青岛龙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9040155510000203)。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司业务现金解款单(回单)》中载有“张连玉”于2006年3月16日向龙鑫公司的账户缴款400万元的内容,并附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称龙鑫公司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中所涉及“张连玉”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龙鑫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中附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不知情;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司业务现金解款单(回单)》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本人所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2014)黄执裁字第3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听证传票及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时,才知道其被登记为龙鑫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除符合1989年4月4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称被告在作出龙鑫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时将其登记为龙鑫公司股东其不知情,并主张其从2014年10月12日收到(2014)黄执裁字第3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听证传票及追加被执行人时,才知道本人被登记为龙鑫公司的股东,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确实系从2014年10月12日才知道被告将其登记为龙鑫公司股东的事实,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6年3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无论原告何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再起诉的,法院均不予受理,此为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行为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则从该企业工商登记行为作出的2006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已远远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该5年期间内“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或“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事由及证据,不存在“不计算”(扣除)相关起诉期间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因该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连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庄 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