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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安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与被告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兴安区××职工。被告靳××,男,1969年5月1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区。法定代表人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与被告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靳××驾驶黑H991**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区兴安台北桥信号灯时,与原告王××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用30,651.00元,其中被告靳××垫付23,000.00元。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构不成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此起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靳××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如下:鉴定费1,5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595.00元、营养费2,530.00元(购买安利产品费用)、医疗费30,651.00元、伙食补助费4,355.00元(每天65.00元×67天)、护理费4,355.00元(每天65.00元×67天)、误工费36,000.00元(每月4,500.00元×8个月)、交通费985.00元、精神损失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及治疗过程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赔付的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自行车同意赔付150.00元、误工费同意赔付13,080.00元(每天54.5元×8个月)、交通费同意赔付201.00元(每天3.00元×67天)、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付。被告靳××辩称,对事情经过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在保险公司赔偿份额外同意按照70%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医疗费、诉讼费、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鉴定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因鉴定意见中的第一项原告伤情不构成残,所以这一项的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靳××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历一本,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若干张(金额30,651.00元)。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伤情及支付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四、票据两张(金额2,530.0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购买安利产品进行营养支付的费用。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证据五、收据一张(金额595.00元)。证实原告于2008年购买自行车支付5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只同意赔付150.00元;被告靳××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证据六、证明一份及工资明细表28张。证实原告系××副院长、月薪4,500.00元及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工作。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自行车损毁时的价值,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工资情况,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养老院工作部分予以采信,对月工资4,500.00元部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靳××驾驶黑H991**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安区兴安台北桥信号灯时,与原告王××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用30,651.00元,其中被告靳××垫付23,000.00元。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构不成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此起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靳××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另外,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为4,110.00元。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靳××将原告撞伤,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所骑乘的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故被告靳××及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被告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靳××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且其伤情经鉴定为:1、构不成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未能举出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毁的自行车的现有价值,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不构成残,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鉴定意见中第一项原告伤情不构成残,不同意承担这一项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系因被告将其撞伤而进行的伤情鉴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被告靳××应按责承担。被告靳××为原告垫付的23,0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总额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355.00元、误工费32,880.00元、交通费201.00元、自行车损失费150.00元、合计47,58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靳××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0,651.00元、伙食补助费4,355.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26,506.00元的80%,即21,204.80元,扣除被告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00元,原告王××应返还被告靳××1,79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00元,被告靳××负担交纳1,159.20元,原告王××负担交纳28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维琴代理审判员 : 张 芹人民陪审员 :杨世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吴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