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599号原告:金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金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0年5月份举行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父亲火上加油,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18周岁时止;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来源于民政部门,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父亲火上加油,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父亲火上加油,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等理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理由,原告亦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记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