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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庄桂旺诉许桂红、刘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桂旺,许桂红,刘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庄桂旺,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王庙村,住茌平县。被告:许桂红,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刘仓村村民,住茌平县。被告:刘志文,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许桂红之夫,聊城市北城街道绳张村村民,住址同上。原告庄桂旺与被告许桂红、刘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桂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桂红、刘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桂旺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许桂红在我处借款本金1万元,并书写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许桂红、刘志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许桂红在原告庄桂旺处借款本金1万元用于养鸡,并书写借据一份,“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期限壹年到期利息壹仟捌佰元整许桂红2011年7月8日”逾期后被告许桂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桂红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履行此合同,承担还款付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原告庄桂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本金1万元的年利息为1800元,即月利息为1.5%,其双方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桂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借款用于被告许桂红的家庭生活,关于被告刘志文是否应当承担该案的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虽然借据上仅有被告许桂红一人之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许桂红与被告刘志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桂红与被告刘志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志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桂红、刘志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给原告庄桂旺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桂红、刘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蕾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