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朱青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朱青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法定代表人:金滔。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燕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青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朱青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牡丹信用卡(卡号:62×××99),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后,填写了牡丹贷记卡个人申请表。根据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相关合约的规定:“透支期限为银行记帐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被告应承担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后,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过程中,截止2014年6月16日尚欠透支本息7236.7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透支贷记卡本息7236.76元,其中本金4886.93元、利息883.88元及滞纳金1465.95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16日,并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朱青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牡丹卡开户凭证复印件一份;信用卡透支消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朱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在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或消费金额时进行透支,原、被告之间实际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青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透支款本金4886.93元、利息883.88元、滞纳金1465.95元(暂算至2014年6月16日),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青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