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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后某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5)xx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害人毕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毕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后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同在咸阳市渭城区XX砖厂出砖,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随后扭打在一起。被工友拉开后,二人依然在对骂,后某某父亲后某某1赶来后推了毕某某几下,说了毕某某一句,毕某某还要打后某某,后某某持半截砖打在毕某某头上,致毕某某左额颞顶部皮下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破裂、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后经鉴定,毕某某头部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毕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建议对被告人后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后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均在咸阳市渭城区XX砖厂打工,二人系工友。2014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后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因砖窑出砖装砖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周围其他工友见状将二人劝开。被告人后某某父亲后某某1来到到现场责问被害人毕某某并发生推搡,毕某某还要打后某某,被告人后某某遂即在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打在毕某某头上,致毕某某受伤。随后,被害人毕某某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枕大池蛛网膜囊肿;左侧额颞部皮下感染。2015年1月22日,经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害人毕某某的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后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毕某某86000元(含前期住院治疗费21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毕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后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其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后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后某某1、李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被告人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x号毕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刑)鉴通字(2015)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毕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被告人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3张。证实故意伤害和伤害事实。6、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后某某的家属代为已赔付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同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7、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后某某出生于1992年10月6日。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因故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撕扯并发生互殴,被告人后某某持砖块击伤被害人毕某某头部,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后某某于案件审理期间委托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毕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峰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谷明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