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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伙同郑某(另案处理)经事前共谋,在本市成华区某路某号“富达佳”防盗门直销部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3040元)及车上打磨机、电钻等物品盗走,后二人将电动自行车销赃耗用。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伙同郑伟经事前共谋,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号“某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900元),后二人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销赃耗用。2014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薄荷绿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228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销赃耗用。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某挡获,邱某主动检举揭发抢夺犯罪嫌疑人吴李勇、梁云斌的藏匿地点。2014年11月20日,邱某带领公安机关在本市成华区府青路某小区门口将吴李勇、梁云斌挡获,同时,挡获本案同案犯郑伟。在郑伟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邱某主动对同案犯郑伟进行指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邱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时指认本案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邱某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