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与生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生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鲁班大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旗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峰,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生超于2012年11月应聘到常发公司处工作,工作至2014年6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4)第24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生超与被申请人常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常发公司及生超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常发公司自用工之日即与生超建立劳动关系。常发公司称生超是兼职,生超不认可,常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常发公司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生超主张确认其与常发公司之间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常发公司与被告生超之间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常发公司负责。上诉人常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生超在一审中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生超提供的劳动仲裁阶段时的证人出庭笔录,上诉人也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两个证人的证言存在相互冲突的地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生超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在没有基础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生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时审判人员问:“原告,刚才被告所述的工作起止年限是否属实?原代:被告是受伤后干了一段时间,然后才走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是被告自愿走的。”审判人员问:“原告,被告在你公司工作,是否属实?原:被告是兼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常发公司与生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是认定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故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员工卡、印有“山东常发农机字样的”工作服、照片、仲裁时的庭审笔录,而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负有举证责任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