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广宇与孔富资、杨育兴、孔永强、牛平选、陈艳红、党胜云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广宇,孔富资,杨育兴,孔永强,牛平选,党胜云,陈艳红,刘炎,刘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宇,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富资,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育兴,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永强,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平选,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胜云,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炎,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琦,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雨,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广宇因与被上诉人孔富资、杨育兴、孔永强、牛平选、党胜云、陈艳红、刘炎、刘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底,原告孔富资、杨育兴、孔永强、牛平选、党胜云以及被告、刘某甲等人协商合伙在英德租赁山地种植桉树等树木,并于2011年5月签订了《兄弟种植合同书(一)》和《兄弟种植合同书(二)》,约定各合伙人共出资220万元(其中原告孔富资出资40万元、原告杨育兴出资80万元、原告孔永强出资20万元、原告牛平选20万元、原告党胜云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刘某甲出资15万元),各合伙人在开发前将资金打入被告账上,由被告开正式收据给大家,被告负责总计划的执行和管理,原告孔富资负责监督。在合伙经营初期,由被告负责开山、买树苗肥料、种植林木、管理账目、对外支付等具体工作。2012年9月,因发现财务存在问题,各合伙人遂要求被告交出所有账目,进行清理核算,并从该月份起由刘某甲管理后续账目及支付剩余的款项。经清理,各合伙人认为被告管理的账目存在问题,有403382元款项不知去向,遂要求被告说明情况,返还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遂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被告主张合伙期间账务主要经由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40×××34进行收支,法院依法调取被告名下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经双方质证,双方仍然对收支情况各执一词。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各合伙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2014年8月2日,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证报告,依据法院和当事人提供的本案所涉账本和相关单据等书面材料分析认证涉案材料反映的当事人合作经营期间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投入支出情况,鉴证结论为:当事人累计投入2268781元,其中,原告孔富资投入46万元、原告杨育兴投入45万元、原告孔永强投入44万元、原告牛平选投入20万元、原告党胜云投入5万元、被告投入283781元、刘某甲投入18.5万元、陈某投入20万元。当事人累计支出2178622.5元,其中,仅有费用报销单而无监督人原告孔富资签字支出876681元,费用报销单后附收据或发票的支出410239元,费用报销单后附银行回单的支出186958.5元,费用报销单后附不可辨别白条的支出338489元,费用报销单与黑皮账本(即被告记账本)均有记录的支出28200元,无任何单据只是在黄皮账本(即刘某甲记账本)上记录的支出338055元。此外,审计报告还附有上述合作期间详细收支原始明细表,其中2012年9月前各合伙人共投资193万元,此后投资338781元;2012年9月前共支出1840567.5元,此后支出338055元。原告对鉴证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投资额应以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40万元计算,被告应补齐与实际投资283781元的差额为116219元。此外,对下列支出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支出凭据,不予认可:1、2011年3月16日树苗订金5000元应包含在同日树苗款50675元中,该5000元系重复计算。2、2011年4月28日付阿某工资80000元,从同日支出付阿某工资手续费45元看,该笔款项系转账支付,但与法院调取回来的被告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中没有该笔支出。3、2011年6月2日付阿某工资尾数11000元,实际支付只10000元,差1000元。4、2011年6月30日里面的交通违章记载的8000元,实际上是6000元,差2000元。5、2011年9月29日的从阿某工程款中扣给老王的37000元与2011年11月11日的付龙某除草费转付给王某37000元是重复记帐。6、2011年12月30日付龙某工程款的80000元,法院调取回来的被告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中仅支付了10000元,差额7万元。7、2011年5月16日办理林权证支出8000元,实际费用为7400元,差额为600元。8、2011年7月18日去竹子路餐费8000元,实际上是6125元,差额为1875元,这个在黑皮本上也是有原始记载和票据的。上列其中第1项备注附有收条“2011.3.15收到黄广宇交来的桉树苗订金人民币5000元正,收款人余正国”;另查,2011年3月16日支出树苗款50675元;第3项备注黑皮账本记载着:“给他现金11000,在车上付100元”。第6项备注白条内容:2011年12月30日,汇款给龙某,金额80000元,手续费22.5元;第2、4、5、7、8项备注均为仅有费用报销单且无监督人孔富资签字。被告对鉴证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交帐的时候有些帐没有记出来。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8项异议,其意见如下:1、钱是当着孔富资的面交的,在湛江的一个餐厅里面,可能当时打的是白条。2、被告不清楚,以审计或者是银行的清单为准,也可以直接问阿某到底领了多少工资。3、钱是孔富资在外面给的人家小费,现在提出这些毫无意义。4、这8000元是缴违章费的,还没有包括所产生的扣分及被告去外面买分的这些钱,被告总共扣了48分,这些费用的钱如果按照现在市场行情300元/分,价格也不菲,如果这些钱现在再说出来,也是毫无意义的。5、6应以审计报告和银行清单为准;7、这是实际发生的费用;8、账目中有很多项目没有体现,还有烧山的费用、吃饭后的费用没有写出来,还给了村里面1000元喝茶,当时孔富资也知道。所有产生的费用都是孔富资开口,被告给钱,被告只是经手而已。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9月,各合伙人将账目交由刘某甲管理,被告未向刘某甲交付账目和款项。另查,刘某甲在本案起诉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甲于2014年2月2日去世,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陈艳红,刘琦,刘炎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陈艳红系刘某甲的妻子,原告刘琦、刘炎系刘某甲的女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原告合伙财产4033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孔富资、杨育兴、孔永强、牛平选、党胜云以及被告、刘某甲等人按照协议,共同提供资金及劳务等在英德租赁山地种植桉树等树木,形成事实的合伙关系。被告受各合伙人委托负责开山、买树苗肥料、种植林木、管理账目、对外支付等具体工作,其应按照合伙组织管理的一般做法,履行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建立合伙账目,持有并保管好该账目,以便合伙人核对,不得损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在本案中负有证明合伙收支去向的举证责任,对于无法说明和查实的收支情况,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业审计机构,其依据法院和当事人提供的本案所涉账本和相关单据等书面材料分析认证涉案材料反映的当事人合作经营期间投入支出情况,其作出的鉴证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经过质证符合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该鉴证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计鉴证意见是对当事人合作经营期间投入支出情况进行分析认证,其未对各项收入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认定,故对于其中双方无异议的项目,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仍应结合本案其他材料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是被告管理账目期间的收支情况,因2012年9月后,账目已交由刘某甲进行管理,故本案只审查合伙开始至2012年9月止的账目及收支情况。鉴证意见认定2012年9月前各合伙人共投资193万元、支出1840567.5元,上述总收支差额89432.5元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说明其合理去向,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双方发生争议的8项支出,法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如下认定:第1项,该项支出附有收款人余正国出具的收条,注明的是“2011.3.15”收到的“订金”,按照一般理解订金会抵作交付方应付款项之一部分,而2011年3月16日,被告确实支付树苗款50675元,结合被告在账目中仍持有收款人的收条的情况,应认定该5000元已抵作树苗款之一部分,故对该项支出法院认定被告支出真实、合理。第2、4、5、7、8项,《兄弟种植合同书(一)》和《兄弟种植合同书(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执行和管理,原告孔富资负责监督,其中第2项支出,经查法院调取的被告名下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4月28日没有该笔支出,且这五项支出均无监督人孔富资签字确认,各原告均不予认可,法院对这五项支出不予确认。第3项,仅有记账信息,无监督人孔富资签字确认,且各原告均不予认可,法院对该项支出不予确认。第6项,仅有白条,无监督人孔富资签字确认,各原告均不予认可,经查本院调取的被告名下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12月30日仅支付了1万元,法院对该项支出差额部分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说明其合理去向的支出款项共计280907.5元(80000+2000+37000+70000+600+1875+89432.5)。原告主张被告投资额应以被告自认的40万元计算,被告应某与实际投资283781元的差额为116219元。各合伙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开发前将出资款项打入被告账户,截至2012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各合伙人均未足额出资存在违约但合伙经营仍然正常进行,可见双方发生争议系因被告账目不清,而非出资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被侵占的财产,未足额出资与侵占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对其未能说明其合理去向的支出款项280907.5元,该款项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由合伙组织进行支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广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富资、杨育兴、孔永强、牛平选、党胜云、陈艳红、刘琦、刘炎280907.5元;二、驳回原告孔富资、杨育兴、孔永强、牛平选、党胜云、陈艳红、刘琦、刘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院实际收取3675.5元,由原告负担1025.5元,被告负担2560元。上诉人黄广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有争议的款项都是为合伙经营所支出,都是被上诉人孔富资知道的,而且有些烧山的费用、吃饭的费用等没有在《投入支出情况的鉴证报告》中列出,这些都是孔富资知道的,而且是孔富资提出用款请求,上诉人只是经手而已。现在突然拿这些来指责上诉人,对上诉人根本不公平、不公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伙纠纷,直到目前,也还没有散伙,还在经营状态,也根本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等费用进行清算,在这样的情况下,返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其次,涉案款项是合伙组织的共同财产,这其中也包括上诉人,所以,不能将涉案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孔富资、杨育兴、孔永强、牛平选、党胜云、陈艳红、刘炎、刘琦共同答辩称,我方对一审的判决虽有异议,但基出平息纠纷,没有上诉,表示认可该判决。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上诉人有很多白条,我方对其中存在事实基础的打白条的款项都予以认可,没有事实基础且出入较大的我方才不予认可,既我方已最大限度的认可对方的支出,并表现出协商解决问题的诚意,但对方没有诚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合伙事务的收支情况,原审已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认证。原审对审计结论中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收支项目作出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原审认定上诉人有280907.5元支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应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作出的该认定符合当事人所签合伙协议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虽有异议并提出上诉,但其作为款项支配人,应当举证证明该争议款项存在需要支付的事实前提并确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上诉人黄广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