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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任某甲,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万航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乙,男,农民。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杰、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任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于2011年外出躲债致今未归,且从未与家里联系。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及家庭幸福。照顾女儿也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我���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某丙由我抚养,被告自2011年10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的婚前财产院落一处判归任某丙所有并居住使用;4、被告依法分担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聊城经济开发区xxxx村村民。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一女任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将其婚前财产全部搬回娘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有共同债务7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二、任某丙的户口登记卡一页,证明任某丙的出生情况等;三、(2012)聊商终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及债权人徐XX委托代理人张XX出具的收到条(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各一份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二张,证明原告的姐姐任XX、姐夫季XX为被告实际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450元;四、本院对被告父亲任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大约有三年时间了,至今下落不明等;三、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虽然结婚近九年之久,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有三年时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任某丙现在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其今后的生活更需要母亲的照顾,所以孩子任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就任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所称财产及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法庭无法查明该二项内容的实际情况,所以原告或债权人可就相关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婚生女任某丙归原告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梁荣荣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