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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麦爱群与麦志强、麦燕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爱群,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麦志明,麦志强,麦燕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爱群,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法定代表人:郑笑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麦志明,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第三人:麦志强,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麦燕群,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麦爱群、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25日,原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就麦锡诉林玉婚姻纠纷一案,作出(1988)东法民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记载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麦锡与林玉自愿离婚。二、……。三、白云路筑南新街9号首层及二楼尾房产权归麦锡所有,该屋二楼头房、三楼、厨房的产权归林玉所有。……1991年8月19日,房管部门根据上述调解书向麦锡核发了上述9号房屋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997年4月15日,麦锡、林玉与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房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广房公司经批准拆除上述9号房屋,广房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将白云路原拆迁地段回迁楼内第四、二层位置二楼B梯东向的单元(建筑面积为49.38平方米)的房屋用作拆除上述二人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等。同日,麦锡(被拆迁人、乙方)与广房公司(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上述9号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积19.6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1人;乙方愿意迁出原址房屋,由甲方提供解决临迁用房,乙方同意迁往甲方提供的西槎路房屋作临时居住;甲方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在白云路原拆迁地段回迁楼首层建筑面积19.69平方米的套间回迁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甲方逾期安置回迁的,应按政策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由乙方负责麦志强的临迁和回迁安置等。协议签订后,麦锡依约迁出上述9号房屋,交由广房公司拆除。2013年3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南方第005649号《公证书》,记载:被继承人麦锡于2005年4月21日在广州市死亡;……被继承人于2005年4月18日在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立有遗嘱[见(2005)穗东内证字第1503号《遗嘱公证书》],被继承人麦锡在上述遗嘱中指定:将座落在广州市白云路筑南新街9号房屋属其所占有的产权,包括回迁补偿所得的产权(该房屋已拆迁)交由其子女麦爱群、麦志明两人共同继承,各占均等份额。上述房屋已拆迁,未回迁。据麦爱群、麦志明提供的麦锡户口簿记载,原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筑南新街9号房屋只有麦锡一人在籍。麦锡死亡后,其户口已注销。麦锡生前与林玉生育有麦爱群、麦志明及麦志强、麦燕群共四个儿女。麦锡的父母已早于其死亡。麦爱群、麦志明与麦志强、麦燕群之间未就麦锡的遗产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现广房公司尚未安置麦爱群、麦志明回迁。2013年6月27日,麦爱群、麦志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广房公司向麦锡的继承人即麦爱群、麦志明支付搬家费450元;2、广房公司向麦锡的继承人即麦爱群、麦志明支付临迁费9750元(从1997年4月15日至1999年12月31日,每月按15元/㎡×19.69㎡计收),逾期安置补助费135000元(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1日止,每月按15元/㎡×19.69㎡的300%计算,该标准是按照1997年42号文规定计算);3、本案产生规划部门的调查费400元由广房公司承担。广房公司辩称:不同意麦爱群、麦志明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临迁费以及逾期安置费的标准,麦爱群、麦志明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另外,麦锡最迟于2004年(具体时间不清楚)已经实际占用了白云路89号之二307房的房屋,应当视为其已经回迁,所以不应该继续计算临迁费。麦志强述称:根据麦锡与广房公司签订的上述拆迁安置协议,麦锡应当安排麦志强临迁和回迁居住。而广房公司确实提供了在鹅掌坦的临迁房,麦志强与麦锡于1995年6月至1998年6月左右居住在上述临迁房,当时广房公司帮助麦志强与麦锡搬迁,故麦志强认为广房公司无需另行支付搬家费。之后,因广房公司未支付租金,临迁房业主收回房屋,2001年11月初左右麦志强与麦锡被业主赶出上述临迁房。之后,广房公司拆迁办工作人员谭兆强安排麦志强前往广州市白云路89号之一304房居住,但其没有提及回迁事宜。广房公司只向麦志强支付了1996年5月至1998年6月每月1650元的商铺停业补偿费。麦志强现居住在A304房。此外,麦志强与麦锡不在同一户籍。麦爱群、麦志明为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调查费40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付款方为麦爱群的证明费发票,金额为400元。广房公司对上述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麦锡与广房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麦锡应负责麦志强的临迁和回迁安置。因此,在关于广房公司有否依约提供临迁房的问题上,由于麦锡已死亡、广房公司亦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麦志强作为与麦锡的拆迁、临迁行为最为密切的一方,其陈述最为可信,对此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广房公司提供临迁房给麦锡居住至2001年10月。而上述协议约定的回迁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在约定的回迁期限届满前广房公司仍有提供临迁房给麦锡居住,故麦爱群、麦志明要求广房公司支付从1997年4月15日至1999年12月31日临迁补助费,不予支持。同理,自2000年1月1日起,广房公司应向麦锡计付延期补助费。此外,麦锡死亡后,其应得的延期补助费依法属于麦锡的遗产,鉴于目前未有证据表明麦锡就该部分遗产立有遗嘱,且麦爱群、麦志明与麦志强、麦燕群之间未就麦锡的遗产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麦锡的法定继承人即麦爱群、麦志明及麦志强、麦燕群共同继承。广房公司应向麦爱群、麦志明及麦志强、麦燕群共同支付上述费用。关于延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所施行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房屋或周转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50%付给。故麦爱群、麦志明主张的延期补助费标准有误,依照上述规定及所认定的事实调整为自2000年1月起至2001年10月期间的延期补助费为按临迁费的50%计付,从2001年11月起的延期补助费按临迁费的150%计付。此外,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市房地局发布拆迁公告前,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屋的公民和已经开业的持有营业执照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现有证据反映,涉讼的被拆迁房原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筑南新街9号房屋原户主为麦锡,户籍内仅有麦锡一人且仅其一人在房屋内居住;麦爱群、麦志明并非麦锡的同住同户籍人员。因此,麦锡死亡后,麦爱群、麦志明不属于上述办法所规定的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的范围,广房公司无须对麦爱群、麦志明承担临迁安置义务。故麦爱群、麦志明无权根据原有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向广房公司主张麦锡死亡后的逾期回迁违约责任,麦爱群、麦志明要求广房公司支付麦锡死亡后即2005年4月22日起的延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是由于广房公司逾期安置麦锡回迁所引致,故麦爱群、麦志明为提起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证明费400元及本案受理费全部由广房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一、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麦爱群、麦志明及麦志强、麦燕群共同支付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止的延期补助费(其中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按15元/㎡×19.69㎡的50%计算;从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21日期间,每月按15元/㎡×19.69㎡的150%计算)。二、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麦爱群、麦志明支付证明费400元。三、驳回麦爱群、麦志明的其他(本院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麦爱群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采纳麦志强的陈述是错误。事实上从未拆迁开始。麦锡于1993年2月3日下午因家庭小事麦志强打至其左胸4、6、7、8、9肋骨多处骨折,并有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为证、(1993)东法刑初字240号。经入院医冶后。是麦爱群把他接回家中住,始后一直没有回去过。请求法院判决:1、广房公司向麦锡的继承人麦爱群、麦志明支付搬家费450元;2、广房公司向麦锡的继承人支付临迁费、逾期补偿费(从1997年4月15日暂至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安置回迁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及产生规划部门的调查费400元由广房公司承担。上诉人广房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麦志强、麦燕群不是本案原告,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广房公司向麦志强、麦燕群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民诉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二、麦爱群、麦志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恳请法院驳回麦爱群、麦志明的起诉。(1)麦锡于2005年去世,在其去世前已占有、使用回迁房屋,其当时也没有要求广房公司支付过延期补助费,据此推断麦锡己放弃要求广房公司支付补助费的请求,现麦爱群、麦志明作为麦锡遗留财产的继承人,其不具有再要求广房公司支付延期补助费的权利。(2)麦爱群、麦志明于2013年3月通过继承取得麦锡的财产,广房公司于己2004年10月己完成拆迁安置,被拆迁人己占有、使用回迁房屋,对于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21日有无安排回迁安置与麦爱群、麦志明无关,且对麦爱群、麦志明没有任何损失。三、麦爱群、麦志明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四、一审法院判决广房公司支付证明费4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证明费是麦爱群、麦志明为准备起诉,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而产生的费用,由于合同双方没有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而法律也没有规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为此,一审法院作出的该判决没有任何的依据。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麦爱群、麦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由麦爱群、麦志明承担。原审原告麦志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麦志强答辩称:有关权利应属于麦志明,麦爱群是弃产的。原审第三人麦燕群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麦爱群、麦志明于原审期间提交的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2005)穗东内证字第1503号]显示麦锡于2005年4月18日立遗嘱时的住址为广州市东山区白云路89号嘉竣苑B梯307房,上述遗嘱书其中载明“我是座落在广州市东山区白云路筑南新街9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房屋拆迁后至今尚未回迁”。麦志强于原审期间提交一份广州龙湖饮食娱乐中心于2001年10月31日出具的通知,载明:“1梯904房住户,兹有本中心与房地产公司合约于2001年10月31日已满,经双方研究决定,房地产的住户不准继续居住,请贵住户由2001年11月1日起搬离。特此通知!”。麦爱群、麦志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房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庭审时,麦爱群确认麦锡于2005年4月曾入住广州市东山区白云路89号嘉骏苑B梯307房。本院认为:麦锡与广房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广房公司提供临迁房给麦锡居住,麦锡负责麦志强的临迁问题。本案诉讼中,麦志强确认其与麦锡在广房公司提供的临迁房居住至2001年10月。麦爱群上诉认为广房公司没有提供临迁房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广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置麦锡回迁,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房公司应支付延期补助费给麦锡。广房公司主张于2014年10月已经完成对麦锡的回迁安置,但没有提交回迁通知、麦锡确认已回迁的证据,麦锡所立的遗嘱公证中亦表示没有回迁,因此,对于广房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广房公司负有安置麦锡回迁的义务,麦爱群、麦志明非被拆迁房屋的同住同户籍人员,其继承的是麦锡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因此,在麦锡死亡后,麦爱群、麦志明主张广房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延期补助费依据不足。广房公司应向麦锡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21日止的延期补助费。麦锡虽在2005年4月入住白云路89号嘉骏苑B梯307房,但具体时间不明确,因此,对于延期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本院不予调整。麦爱群、麦志明、麦志强、麦燕群均为麦锡的子女,为法定继承人,而广房公司应付给麦锡的延期补助费属于麦锡对广房公司的债权,现没有证据显示此部分债权由麦爱群、麦志明单独继承,故此部分债权应由麦爱群、麦志明、麦志强、麦燕群共同享有。原审法院判决延期补助费给麦爱群、麦志明、麦志强、麦燕群并无不当。广房公司认为麦爱群、麦志明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的处理违反诉讼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是由于广房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麦爱群、麦志明为本案诉讼的举证而支出了400元,原审判决由广房公司承担该费用可行,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麦爱群、广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麦爱群负担876元,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粤海审判员  万力平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