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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动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动力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工业园区芜太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友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彩云,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动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池路1122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动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86379.97元的材料。货到二个月内付款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4年3月19日、5月20日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仅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原告167380元,余款218999.97元没有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8999.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购销合同2份;2、送货单2份;3、增值税发票2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动力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中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8999.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6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培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