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王文与尹田华、尹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尹田华,尹业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王文,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朱文汉、叶有杰,均系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田华,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尹业华,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尹田华,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原告王文诉被告尹田华、尹业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有杰,被告尹田华,被告尹业华的委托代理人尹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诉称,2014年4月5日,尹田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从燕晖娱乐城往屋厦村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东莞市桥头镇屋厦村路口段时因违反交通指挥信号灯通行,与从路口右方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王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事故部门认定,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后因伤情严重引发了一系列并发症,现原告仍在治疗当中,而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支付任何赔偿款造成原告就医都成问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60200.35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文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故请法院查清被告承保的标的车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若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在无责任交强险额内判决。被告仅承保标的车的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但对于原告的不同类型的主张,仅在交强险中所属款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同赔偿项目的金额互不补充赔偿。医疗费应以有效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书相核对,请法院依法查证并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被告不承担非社保用药部分。如标的车有垫付费用,请一并审理,以理清各方责任。原告只是提供了惠城区潼湖镇家灯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却不能提供事发前一年内连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清单、缴税证明、银行清单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而有实际损失,被告对此不认可。护理费应当凭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并无医嘱建议专人陪护,请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依法酌定。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也不是加害人,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尹田华、尹业华辩称,原告只是一点擦伤,医疗费用过高,交通事故现场有监控,可以看出是原告闯红灯。被告尹田华、尹业华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09时30分,尹田华驾驶粤B-×××××号牌小轿车在从燕晖娱乐城往屋厦村方向行驶,与王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撞伤脚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做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决定。事故发生后,王文被送至东莞市桥头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2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3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80172.72元,其中王文自行支付52112.72元,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王文入住的治疗科室是肾病内科病区,有既往病史2012年外伤后出现双侧股骨头坏死,确诊为肾病综合症,膜性肾病,右侧静脉血栓,双侧股骨头坏死,右下肺动脉血栓形成。2014年6月10日,王文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内科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95.04元,外科门诊花费治疗费1727.53元。王文提供了惠城区XX镇XXX灯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文岗位为厨师,每月工资2800元。尹田华已垫付了1788元费用。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王文明确护理费与误工费均按住院期间38天计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交通法律、法规处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对于王文的损失计算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时,王文受到撞击的是脚部,后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1788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有票据,予以确认。王文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的科室是肾病内科病区,入院诊断为有既往病史2012年外伤后出现双侧股骨头坏死,确诊为肾病综合症,膜性肾病,右侧静脉血栓,双侧股骨头坏死,右下肺动脉血栓形成。王文受撞击部位是脚部,未能举证其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的膜性肾病、右侧静脉血栓、右下肺动脉血栓形成与此次撞击存在关联性,且双侧股骨头坏死在2012年外伤后出现双侧股骨头坏死,未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于王文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王文无法证明与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10日王文在外科门诊花费治疗费1727.53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在内科门诊花费的2195.04元医疗费,同理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文诉求的上述费用均是发生在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本院已认定上述住院所治疗的疾病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于该诉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同理,原告诉求的均是上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王文伤情,酌定1000元。王文第1-3项损失共计3515.53元,在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付。尹田华第4项损失共计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赔付。综合上述计算,得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赔付王文损失为4515.53元,扣减掉尹田华垫付的1788元,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仍应当支付2727.53元。尹业华垫付的1788元,可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2727.53元;二、驳回原告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王文负担1752元。原告王文已经预交901元,申请缓缴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永发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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