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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市明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子元、常世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宜昌市明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西陵一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子元,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常世英,女,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原告宜昌市明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汽修)诉被告邓子元、常世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青春、审判员易礼平、人民陪审员张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新汽修的委托代理人胡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子元、常世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新汽修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邓子元将车牌号为鄂E×××××号江淮汽车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经检测,双方确认修理费用共计51926元。原告将车辆修好后多次通知邓子元来取车,邓子元推脱说该车车主是常世英,应由车主支付修理费。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常世英,常世英又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修理费。至今,该车停留在原告处已达一年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51926元;2、判令原告对该车享有留置权,即可以该车折价或者就该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1、商品车交接清单、2、机动车销售发票,来源被告购买车辆处,证明维修车辆车主为常世英。证据二,2013年9月27日汽车修理预算单4张;证明邓子元确认维修车辆修理费共计51926元。证据三,2013年12月7日汽车修理结算单4张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52128元,我方主张的费用为双方确认的费用。被告邓子元、常世英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鄂E×××××号江淮汽车的车辆登记情况。该登记显示,常世英为鄂E×××××号江淮汽车的所有权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常世英购买一辆江淮牌轻型载货汽车一辆,车辆登记车主为常世英,车牌号为鄂E×××××号。2013年9月27日,被告邓子元将该车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经检测,双方确认修理费用预算为51926元。邓子元在汽车预修单上签字“同意修理”。2013年12月7日,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修理费结算为52128元。原告将车辆修好后多次通知两被告来取车未果。该车停留在原告处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修理预算单》、《汽车修理结算单》、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各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建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邓子元将车辆交给原告修理,双方在《汽车修理预算单》签字确认预修理项目和金额,视为双方达成一致,双方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修理义务,尽管实际修理金额高于预修理时双方确认的金额,但原告仍然按照预修理时确认的金额请求被告给付,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确认的金额给付原告修理费。被告邓子元系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并在原告的《车辆预修单》上签字的人,被告常世英系车辆所有权人,二人应当对修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修理费51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及时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工作成果有留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明新汽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在被告未支付修理费的前提下,主张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将车辆交给原告后一年多时间不支付修理费、也不向原告要求提走车辆,且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仍没有提出任何不支付修理费的抗辩,视为被告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对所修理的鄂E×××××号汽车依法享有留置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子元、被告常世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明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51926元。原告宜昌市明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鄂E×××××号享有留置权,即可以该车折价或者就该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修理费5192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9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邓子元、常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青春审判员易礼平人民陪审员张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屈笑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