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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法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树龙等214名村民与奈曼旗八仙筒镇永兴甸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阿力坦仓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龙等214名村民,奈曼旗永兴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张阿力坦仓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李树龙等214名村民。(名单附后)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奈曼旗永兴甸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耀才,职务,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张阿力坦仓,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奈曼旗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明八仙筒镇永兴甸子村民小组李树龙等214名村民诉被告奈曼旗八仙筒镇永兴甸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阿力坦仓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根柱、人民陪审员刘佳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树龙、于祥、孙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被告奈曼旗八仙筒镇永兴甸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耀才、第三人张阿力坦仓及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龙等214名村民诉称,2014年,原告发现位于本村民小组西北甸子蒲塘地153亩土地(其中永兴甸子村民小组占60%,连中村民小组占40%),被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李某于2004年1月30日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私自承包给了第三人,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至2026年9月30日止,共计23年,承包费为7000元。该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现本村民小组新生儿较多,但村委会却没有多余的土地分给新生儿。土地是农民生存的保障,新生儿是本村的合法村民,应具有获得土地权利。被告私自发包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权利。为此为保护本集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的60%土地为无效,第三人退还属于永兴甸子村民小组的土地,同时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奈曼旗永兴甸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第三人张阿力坦仓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是原连中、永兴两个村的蒲塘地,大部分为水坑、蒲塘,根本无法耕种,该村村民委员会发包前召开了全体村民会议,并通过广播等形式公开发包一个多月,本村村民无人承包,在此期间内,连中、永兴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在村干部的带领下,到实地看过,最终无人承包,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交纳了承包费,全面履行了双方义务。故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2、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第三人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实际履行十几年,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该受国家的法律支持和保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主张退回无效已超法律规定的出斥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奈曼旗永兴甸子村曹明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张阿力坦仓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2014年12月5日李某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2、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张阿力坦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法庭出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因出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0日,被告永兴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阿力坦仓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永兴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西北的153亩蒲塘地(其中永兴甸子村民小组占60%,连中村民小组占40%)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张阿力坦仓,承包期限为23年。合同签订时甲方由时任永兴甸子村党支部书记李某签字。另查明,被告永兴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阿力坦仓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7000元,第三人张阿力坦仓已交纳。第三人张阿力坦仓现耕种的承包地面积为184.1亩。本院认为,被告永兴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阿力坦仓于2004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至今已履行11年。在履行上述承包合同期间,第三人张阿力坦仓对上述承包地进行了大量投入。现在原告方以第三人张阿力坦仓在承包上述承包地时,未经过原告方当时的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决议而主张上述合同无效,因是否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是原告方所在村民委会的内部管理责任,第三人张阿力坦仓在签订上述承包合同过程中不存在缔约过失。2015年该村214名村民以上述承包行为侵害了永兴甸子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无效之诉。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看,除了在承包期限内对个别农户的土地承包进行调整外,民主议定程序适用的是承包方案。即便是对集体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土地仍然是承包方案或者是承包合同的大体框架,而非承包合同的具体条款,承包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后,由村委会代表村集体成员与承包人签订具体的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之规定,土地承包方案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承包方案只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才能付诸实施,但签订承包合同本身不需要村民大会通过即民主议定程序。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东审 判 员  白根柱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