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立干与江苏省海州高级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干,江苏省海州高级中学,夏同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海州高级中学,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尚庆春,该校人事顾问。原审第三人夏同新。上诉人周立干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海州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海州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开始,海州高级中学将学校食堂、茶水房交由夏同新业务管理及经营。夏同新在遵守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对食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约定夏同新享有聘用食堂工作人员的权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8年4月1日,夏同新以食堂承包人和委托管理人的名义与周立干签订用工协议,协议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30日,由周立干在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700元。工资由夏同新发放,日常的工作管理亦由夏同新负责。2013年7月,因海州高级中学与夏同新的委托合同到期,原告暑假后未被通知上班。2014年11月6日,周立干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州高级中学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12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立干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周立干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食堂承包协议、食堂经营管理协议、承包费缴款书、水电费缴款书、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用工协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要看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的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海州高级中学与夏同新签订食堂承包和委托管理协议,将食堂交由夏同新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约定夏同新享有雇佣工作人员的权利。夏同新对食堂进行了投入,每年需向海州中学缴纳固定费用,本案周立干被夏同新招聘进食堂工作,工资由其发放,工作受其管理。周立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海州高级中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周立干以与海州高级中学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周立干称2013年8月去海州高级中学问过工作的事情,被告知没有工作岗位,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自此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而周立干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周立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立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立干负担(已预交)。上诉人周立干上诉称,夏同新是受海州高级中学委托从事管理工作,是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夏同新以海州高级中学的名义招聘我从事活动,即使是承包上诉人也不知情,故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予以裁判。被上诉人海州高级中学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食堂的经营权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上诉人是第三人直接雇佣的,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工作进行安排和管理,也不发放其工资。且上诉人的诉求已过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夏同新述称,我只是名义上的承包,对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周立干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海州高级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周立干虽于2008年在海州高级中学食堂工作,但系被原审第三人夏同新招聘,工资由夏同新发放并受其管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海州高级中学对进行劳动管理、指挥和监督,也无证据证明夏同新系受被上诉人海州高级中学的委托对其实施了代管行为,其主张与被上诉人海州高级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上诉人周立干自2013年8月原审第三人与海州高级中学食堂合同到期后,未在海州高级中学食堂提供劳动,其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仲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方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立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刘 场审判员 宋建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