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梁某、姚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姚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姚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周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中建二局金茂悦工地9号栋地下室因琐事发生纠纷致肢体冲突,同在该工地务工的被告人梁某、姚某、刘某获悉其亲属周某被打,遂迅速赶至地下室,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李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姚某、刘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梁某被浏阳市公安机关��获,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姚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刘某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姚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被告人梁某、姚某、刘毅的某被害人李某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姚某、刘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4)041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姚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姚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梁某、姚某、刘某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姚某、刘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姚某、刘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