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临河区干召庙镇乌兰分干渠农民用水协会与尚二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河区干召庙镇乌兰分干渠农民用水协会,尚二龙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临河区干召庙镇乌兰分干渠农民用水协会(简称乌兰用水协会),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胜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0282547-5。法定代表人马奋平,会长。被告尚二龙(又名尚文彪),男,农民。原告乌兰用水协会与被告尚二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用水协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奋平、被告尚二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用水者协会以被告尚二龙拒交水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尚二龙支付其2014年度水费3071.1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乌兰用水者协会于2012年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民政局依法登记成立,其业务范围为负责分干渠的正常运行、合理调配水量、负责收缴水费、维护水利设施、确保渠道顺畅。被告尚二龙系原告灌域内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建民村二组(以下简称建民村二组)村民。经建民村二组核定,被告尚二龙耕种21.18亩土地,应交2014年度水费为3071.1元。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本案中,原告乌兰用水者协会与被告尚二龙已形成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二龙作为用水人,理应向供水方即原告乌兰用水者协会及时交付水费,其拒不履行交纳水费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支付水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尚二龙以原告乌兰用水协会在2014年5月份退水时,将其2.4亩平整好的土地淹没为由,拒绝给付所欠水费。由于被告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乌兰用水者协会主张被告尚二龙支付2014年度水费307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乌兰用水协会要求被告尚二龙承担欠交水费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二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乌兰用水者协会交付2014年度水费30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乌兰用水者协会已预交25元,由被告尚二龙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