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固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野与王富生、黄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野,王富生,黄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固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野,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才,男,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生,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黄娜,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李野与被告王富生、黄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野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李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富生以欺骗手段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中介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富生支付了更名费12000元,向被告黄娜支付了材料费2700元,但因被告提供材料不真实,原告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原告不得已与房产开发公司解除房产买卖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14700元。被告王富生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黄娜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欺骗原告与事实不符;2、材料费2700元是被告黄娜代收,该2700元是给原告担保人的款项,因原告自己找不到担保人,要求被告代为原告找担保人担保,该材料费2700元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辉华府项目商品房房产一处,被告王富生于同日收取原告更名费12000元,同时原告向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部分房款及费用。2014年5月6日,被告黄娜又收取原告材料费27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了原告已缴纳的部分房款与费用。现原告以二被告收取的更名费与材料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富生、黄娜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更名费和材料费,共14700元。二被告经质证对收到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更名费是开发商委托代理楼盘公司(中介)收取的费用;材料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找担保人办理银行贷款付给担保人的担保费用。2、广告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广告虚假,“首付10000元,月还1000元”是虚假的。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广告信息是被告王富生本人做的广告,首付10000元是交给开发商的,“首付10000元,月还1000元”信息是真实的。3、原告与潍坊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提供材料不真实,原告被迫与开发商解除购房协议。二被告经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不真实材料,是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导致银行无法发放贷款。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富生收取原告因购买房屋所交付的更名费,无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购买协议最终予以解除,更名事项未予办理,被告王富生应当将收取的更名费返还原告。对于被告黄娜收取原告的为其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材料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返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生返还原告李野更名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娜返还材料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王富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王延柱人民陪审员 朱其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