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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希文与陈地成、唐青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文,陈地成,唐青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李希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义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地成。被告唐青美。系被告陈地成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盛成,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希文与被告陈地成、唐青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飞、人民陪审员陈宇三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院陈家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人彭义军、被告特别授权人刘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希文诉称:原、被告陈地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地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地成于2014年11月偿还了原告16万元,尚欠19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唐青美对上述借款做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地成、唐青美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通过亲戚认识,2014年1月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付了现金288000元,利息12000元,到去年九月份开始没有还利息,到2014年9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35万元,因此当时的本金只有30万,在借款的时候被告有一张卡在原告手里,原告在9月11日向卡里输入了35万元,但当即又取了出来。在去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一张工行信用卡,原告在去年11月消费了19万元,因此实际还欠款11万,另有5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希文与被告陈地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地成在邵东县黑田铺乡经营木材加工生意,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地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陈地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唐青美为该借款做担保。原告李希文从中国工商银行邵东城南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陈地成35万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地成归还16万元给原告,尚欠本金19万元未还,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地成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原告李希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地成偿还本金19万元及利息29200原,担保方被告唐青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地成财产予以冻结。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地成、唐青美名下位于邵东县两市镇街衡宝路与景秀交汇处天骄豪庭5栋第二层205号房屋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邵东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地成向原告李希文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李希文与被告陈地成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间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对原告李希文主张利息29200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35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本金19万元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陈地成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地成偿还本金19万元及利息2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青美与被告陈地成系夫妻关系,同时也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对被告陈地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地成抗辩主张借原告李希文本金只有30万元,35万元是利息转为本金所产生的,被告实际已归还了19万元,现只欠原告李希文本金11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地成偿还原告李希文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9200元,被告唐青美承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陈地成、唐青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陈宇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