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伯铭与江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铭,江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526号原告:陈伯铭,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居民。被告:江南春。原告陈伯铭为与被告江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宗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铭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铭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江南春向原告陈伯铭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陈伯铭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20‰,借期半年(2013年1月20日—2013年7月19日止),到期本息还清(如需提前归还,提早一个月通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支付10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陈伯铭以2013年1月20日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江南春归还原告陈伯铭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南春未作答辩。原告陈伯铭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江南春归还原告借款465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江南春向原告陈伯铭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并不违法,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6535元及利息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南春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南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伯铭借款465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依法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江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