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2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原告儿媳。被告李某乙,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罗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李某丙(已故)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我已年过八旬,现年迈多病,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儿子李某乙不赡养我,且长期占用我低保费,现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某乙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医疗费产生后凭医疗发票承担六分之一;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医疗卡、身份证、低保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如果原告将柴山还给我,我愿意尽赡养义务,要求原告以轮流居住的形式到我家住,我愿意承担医药费的三分之一。但要求母亲将未分的山林分给我。原告是被胁迫才来起诉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某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己、李某庚。原告系居民户口,现在安稳镇转坪村农村生活。原告以在每家轮流居住一个月的方式,轮流在儿子李某甲和李某庚家生活。被告李某乙未赡养原告,只是偶尔给原告送水、买药等。原告的身份证、医保卡、低保卡是被告在保管。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归还原告身份证、医疗卡,但低保卡掉了。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医疗卡、身份证、低保卡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未赡养他为由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医疗费产生后凭医疗发票承担六分之一。被告表示愿意赡养原告,但必须先归还其柴山,且要求以轮流居住的方式赡养。原告明确拒绝,表示不愿意到被告李某乙家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是被胁迫才起诉的,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庭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几兄弟曾经就赡养事宜商量过的,原告当时不要被告赡养。被告邀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几兄弟曾经就赡养问题商量过,以拉煤和给粮食的形式赡养原告,后来因为被告没有分到柴山,被告就没有赡养原告了。另查明,原告有农村养老保险收入每月105元。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市低保金。被告在安稳镇做环卫工,每月收入1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页、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过八旬,有被赡养的需要,原告的六个子女均有赡养的义务。原告的儿子李某甲、李某庚履行了赡养义务。虽然被告在生活中给予原告送水、买药等照顾,但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赡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的方式,原告要求以金钱给付的方式,被告要求以轮流居住的方式,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故本院确定赡养的方式为金钱给付。对于给付的金额,因原告每月有农村养老保险105元,而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定原告每月生活所需费用,虽然原告系居民户口,但其一直在农村生活,本院结合本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原告、被告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的给付金额为7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六分之一。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柴山后才赡养,因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是法定,不应以是否归还柴山为前提,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70元,并承担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的六分之一(凭正式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已当庭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