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欠旺、张三英、肖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文欠旺,张三英,肖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龙泉村陈家组。法定代表人易升龙,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文欠旺,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攸县人。被告张三英,女,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攸县人。被告肖建华,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邵阳县人。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欠旺、张三英、肖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升龙,被告文欠旺、张三英(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肖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向金盛洗水厂(由被告经营)供应洗水原料,截止2014年1月,累计欠原告贷款404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900元(2014年1月20日前所欠货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资料,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客户欠款确认单(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份、2014年11-12月份)及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对账单(五张),证明被告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欠原告货款404950元;4、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送货单10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合作期间的部分送货情况;5、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在芦淞区金盛洗水厂经营;6、租赁合同、易朝辉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文欠旺租赁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的事实;7、合伙协议,证明被告文欠旺与被告肖建华的合伙关系。被告文欠旺辩称,1、2014年1月20日欠原告货款288900元属实;2、被告张三英未参与经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被告肖建华与答辩人合伙经营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文欠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文欠旺租赁易朝辉的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从事经营洗水业务;2、合伙协议复印件,证明文欠旺与肖建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1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并共负盈亏;3、易升龙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9日收取17000元洗水费,由易升龙在接收王浚龙欠文欠旺振升洗水费;4、退货收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1日文欠旺退货给原告价值1920元;5、合伙分帐清单,证明文欠旺与肖建华分伙情况;6、何晓红赔偿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原告提供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文欠旺赔偿客户何晓红休闲男裤814条,每条50元,共计赔偿40700元;7、林建华赔偿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原告提供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文欠旺赔偿客户林建华305条牛仔裤70元每条,共计赔偿21350元。被告张三英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建华辩称,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答辩人是跟文欠旺合伙,但是答辩人没有参与经营。答辩人对原告与文欠旺的事务一概不知。被告肖建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伙协议,证明被告文欠旺与被告肖建华分伙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文欠旺欠被告肖建华盈利分红12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文欠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4年11-12月份的欠款确认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签字,其余的均无异议。被告肖建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不知情。对被告文欠旺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笔款已经扣除;对证据5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肖建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4、6、7均不知情。对被告肖建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文欠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6、7,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4年11月至12月欠款确认单,因被告文欠旺未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中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份及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欠款确认单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文欠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4,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7,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肖建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文欠旺(甲方)与被告肖建华(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伙承包经营龙泉洗水工业园的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乙方出资100000元,占股份20%,100000元以外的投资由甲方承担。合伙期限暂定二年(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甲方负责厂内的一切生产、经营。乙方负责女裤的经营业务。后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向原告购买洗水原料,经原告与被告文欠旺结算,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共欠原告货款288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文欠旺、肖建华合伙承包的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散伙,在合伙清算过程中,被告文欠旺、肖建华认可欠原告288900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文欠旺、肖建华合伙承包的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出售洗水原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交付货物,作为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的合伙人即本案的被告文欠旺、肖建华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被告文欠旺与原告的对账单,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间共欠原告货款288900元。因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是被告文欠旺、肖建华合伙承包,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文欠旺、肖建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88900元。因被告张三英未参与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合伙,故被告张三英对株洲市芦淞区金盛洗水厂对外所欠的债务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三英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欠旺、肖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900元;二、驳回原告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9995元。由原告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承担2397元,由被告文欠旺、肖建华承担7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审 判 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