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淮安福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福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288号原告淮安福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五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汝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汝仁。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兴旺大道东侧、235省道南侧(新港电子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罗亮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福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罗亮武、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罗亮武、李艳的起诉。原告淮安福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福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11月18日、12月6日、12月17日和2014年3月5日,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锡条,付款日为2014年3月30日。2013年3月5日的货款90000元,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扣除17%的增值税后余额为76923.08元,加上前面被告欠原告的余款74191.6元,共计151114.68元。经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51114.68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1、采购协议1份。2、外购外协品确保供货协议1份。3、送货单4份。4、采购订单4份。5、2014年3月5日收据1张。6、2014年7月5日退货装运单1张。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11月15日、12月3日、12月12日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锡条,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9月6日、11月18日、12月6日、12月17日向被告供应了上述锡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74191.6元。2014年3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供应600kg无铅锡条,价格为150元/kg。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该价格含17%的增值税,因该批货物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主张该批货款时已扣除了17%增值税,即76923.0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74191.6元货款从2014年3月30日,76923.08元货款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外购外协品确保供货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收据、退货装运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2013年度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74191.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2014年4月1日前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月息1%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1.3倍计算。2014年3月5日原告供应锡条的货款,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76923.08元货款,未超出合同约定,且因被告未足额支付2013年度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罗亮武、李艳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1114.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福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1114.68元及利息(以74191.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福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