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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郭和康、张元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郭和康,张元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92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220-3。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和康,男,生于1963年2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元会,女,生于1963年8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被告郭和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与被告郭和康、张元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和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傅建波和被告郭和康、张元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江区国土房管局诉称,綦江区政府为建设綦江二桥配套工程所需,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綦江二桥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的征收决定》,决定对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社��、杨家湾社区和代家岗社区等规划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确定原告为房屋征收部门,綦江二桥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二桥指挥部)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登记在牟成忠名下、位于现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47号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之内,建筑面积51.3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4日从牟成忠处购买了该房,系该房的实际产权人。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綦江二桥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补偿各项费用合计28603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前将前述被征收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但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将该房腾空后交付原告的义务。为保证征收工作的正常推进,原告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47号(原綦江县古南镇石佛岗47号)、建筑面积为51.35平方米的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被告郭和康、张元会辩称,两被告是夫妻,1997年从牟成忠处购买的本案房屋,对原告关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其约定内容的陈述均无异议。2014年1月14日指挥部通知被告将第一层房屋的协议拿回去重新签订过,被告的儿子未弄清楚,错将第四层房屋的协议拿去,后一气之下将该协议撕毁,故被告此后没有了第四层的协议。指挥部后再次让郭和康拿第一层的协议,郭和康让张元会拿去后将原本由郭和康签订的第一层的协议由张元会重新签订过,第四层的未重新签。被告认为,本案房屋不属于二桥项目征收的范围,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不正确。产权证上是1990年的房屋,原告应按1990年的房屋标准进行补偿;第一层房屋前的坝子、采光棚、房屋后的堡坎、黄桷树等物应当纳入补偿范围而原告未进行补偿。被告当时因原告的计算有误要求其修改协议,但原告没有修改。因补偿未补足金额,且存在不公平现象,故被告未腾退房屋。补偿问题未协商好,被告不可能腾退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和康与张元会系1988年登记结婚的夫妻。1990年7月21日,被告郭和康取得了位于原綦江县古南镇石佛岗47号房屋(2011年12月变更为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47号)第一层、建筑面积为50.42平方米住宅房一套的产权证(以下简称第一层房屋)。1997年12月4日,两被告从牟成忠处购买了同一时间取得产权证的同一栋房屋第四层、建筑面积为50.43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以下简称第四层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并一直未办理该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3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綦江二桥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2012年12��14日发布了征收公告。公告上明确,征收范围包括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社区、杨家湾社区和代家岗社区等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为房屋征收部门,二桥指挥部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被告前述两套房屋均在征收红线范围内。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元会以郭和康的名义分别与二桥指挥部签订了第一层房屋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与奥源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其开发的商品房中位于4号地块平滨江路内部商铺的其他非住宅商品房的协议。同日,奥源公司就有关事项向郭和康出具《关于住改商户购买房屋的承诺》(主要内容与购房协议基本一致),郭和康本人在承诺书末页签字同意该承诺,并另就该承诺的有关内容作了相应的书面说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元会作为郭和康的受托人代表郭和康(作为乙方)与二桥指挥部(作为甲方)签订了第四层房屋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合同约定:二桥指挥部征收的被告郭和康第四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1.35㎡,房屋补偿款为191844元,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租房补助费、货币补偿补助费为45800元,装饰及附构筑物、水电表、闭路补偿费为48390元,合计补偿286034元;签订协议后,二桥指挥部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郭和康货币补偿费200224元,郭和康在2013年11月7日前腾空交房,经验收后,二桥指挥部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85810元;若郭和康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腾空交房,二桥指挥部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涉及相关费用由郭和康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二桥指挥部于2014年1月23日将第一层房屋应在被告腾空交房后支付的补偿款102538元中的71777元存入被告郭和康的银行拆迁补偿专用帐户上,同月29日按该合同约定将首期补偿款192922元转入奥源公���,作为郭和康购买奥源公司房屋的房款;2015年4月26日将第四层房屋的首期补偿款200224元存入被告郭和康的银行拆迁补偿专用帐户上。被告对第四层房屋的补偿协议无异议;但认为二桥指挥部对其第一层房屋的补偿金额不足,拆迁补偿中存在不公平现象,奥源公司将其购买的非住宅商品房由平街层变更为负一层致其利益受损,故至今未实施两套房屋的腾空搬迁。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乃于2015年3月31日诉来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前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2份、《卖房协议》、《房屋征收公告》、征地红线图、《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2份、《重庆奥源公司关于郭和康购买房屋的协议》、《重庆奥源公司关于住改商户购买房屋的承诺》、《关于澳源公司承诺的说明》、《代发代扣成功清单》2份、《银行进账单(回单)》、《情况说明》、银行存折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对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二桥指挥部实施的与被告间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征地红线图显示,被告的两套房屋均在征收范围内,被告认为不属征收范围无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第四层房屋的补偿协议并无异议;从协议内容看,二桥指挥部给予被告的补偿和其他约定不存在违法之处,故该补偿协议是真实合法的有效协议。有效协议一旦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付首期补偿款的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该款存入被告的银行拆迁专用账户中,被告即应立即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原告验收。第一层房屋与第四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是两个独立的、没有法律上直接关联性的行为,被告以第一层房屋协议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搬迁第四层房屋理由不成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腾退交付第四层房屋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和康、张元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47号第四层、建筑面积为51.3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腾退交付给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和康、张元会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