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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盛电机厂与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汽车电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盛电机厂,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汽车电驱动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86号原告常州市华盛电机厂,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广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军荣,。委托代理人杨灵,。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汽车电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扬武,。原告常州市华盛电机厂(简称“常州厂”)与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汽车电驱动系统有限公司(简称“陆地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荣、杨灵,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建立起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各种型号电机给被告,被告则支付相应价款,付款方式为月结1个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货物价值为人民币6869300元并己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4972755元,尚余189654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总是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896545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89654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不良率达到14%左右,给被告造成大量的的损失,据初步统计,已经超过了相关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在未赔偿前被告可以行使相关的履行抗辩权;二、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如上述是因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支付货款,直到2015年4月2日,原告还就相关货物向被告返修,因此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付款,其再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陆地方舟公司与原告常州厂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从原告处购买电机,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个月,最后一张《采购订单》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4日。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如约按期付款,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陆地方舟公司尚有货款1,896,545元未支付给原告常州厂。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电机中有14%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返修率过高,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抵扣货款,并提交了华盛电机故障现象统计表、电机不良记录表、索赔申请单、产品质量信息快报、部分外购入库单和收料报检单、返修分析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上述证据与部分外购入库单和收料报检单等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承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电机返修分析表的真实性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上面记载的故障电机数量为20个。经统计,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上记载的电机数量一共是2916台。在庭审中被告确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故障的机器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陆地方舟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96,5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陆地方舟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清偿全部欠款。关于被告主张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全部拖欠的货款。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货品中有14%的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然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不清楚有多少台机器存在故障,而经过双方确认的电机返修分析表上记载的故障电机数量为20台,由此计得的故障率为0.6%,远远没达到被告主张的14%故障率。同时被告仅提供了单方面制作的证据证明电机存在故障,但不能证明存在故障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此外,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经济上和商誉上受到了何种程度的损失,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就此项事实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96,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拖欠的货款偿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汽车电驱动系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常州市华盛电机厂货款人民币1,896,545元;二、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汽车电驱动系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华盛电机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96,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4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汽车电驱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锋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