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琪琳与被告黄继明、被告戴小平、被告湖北大阳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琪琳,黄继明,戴小平,湖北大阳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9号原告吴琪琳。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继明。被告戴小平。被告湖北大阳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黄继明、被告戴小平、被告湖北大阳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吴琪琳与被告黄继明、被告戴小平、被告湖北大阳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阳电线电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琪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被告黄继明和被告戴小平及被告大阳电线电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天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琪琳诉称,被告黄继明与被告戴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湖北大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原名湖北大川电线电缆公司)系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夫妻共同开办的私营企业。2013年4月21日,被告因公司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月利息2%,每月30号前结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字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并以被告原名为湖北大川电线电缆公司职工宿舍楼A1栋第四、五层共八个套间房屋价值为抵押物,如推迟还款,除按2%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一。因A1栋住宿楼尚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了证实其抵押的真实性,被告还向原告交付了土地使用证及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外,还欠本金70.5万元及2014年9月份后的利息,其抵押的房屋早已被处分给他人,且被告黄继明夫妇为了躲避债务而回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大阳电线电缆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但没有入公司财务帐;2、还款不止29.5万元;3、原告曾承诺不要戴小平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琪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琪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个人借款抵押合同。2013年4月21日,吴琪琳作为甲方,黄继明与戴小平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由甲方户主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62408001520573转入乙方戴小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9559912409771710114;2、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3、借款利息:月利息按照2%计算,每月30号结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到2014年4月21日止,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乙方应当出具借条,乙方出具的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借款的归还:借款本金到期日归还并结清利息,借款和利息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除按2%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一;6、乙方同意将大川电线电缆公司职工宿舍楼A1栋第四、五层共捌个套间房屋价值为抵押物;7、抵押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6、抵押期限到债务履行完毕止;9、抵押期间,未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10、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11、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黄继明、戴小平各执一份;12、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据3、借条。2013年4月22日,黄继明、戴小平向吴琪琳出具借条“今借到吴琪琳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百分之二),借款期限12个月”。证据4、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4月22日,吴琪琳通过银行卡6228462408001520573转入戴小平在农业银行卡号9559912409771710114人民币1000000元。证据5、结婚证、土地使用证、建房合同。结婚证证实黄继明与戴小平是夫妻关系,土地使用证与建房合同证实抵押财产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继明、戴小平、被告大阳电线电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还款凭证11张及收条1张。银行还款凭证中有2张无法看清楚内容,其余9张内容分别是:2013年7月1日付款20000元,9月1日付款20000元,11月1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30000元(注明还款20000元,付木炭款10000元),3月3日付款20000元,5月27日付款100000元,6月1日付款400000元和60000元,6月7日付款50000元。2013年吴炼钧出具收条“木炭款壹万元整”。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大阳电线电缆公司对原告吴琪琳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吴琪琳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中银行还款凭证无异议,认为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在银行还款凭证中已注明,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吴琪琳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方均无异议,该三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方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原告吴琪琳对其部分持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中原告吴琪琳持异议部分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琪琳提交一份被告方还款明细表:2013年5月31日付款20000元(5月份利息)2013年7月1日付款20000元(6月份利息)2013年8月1日付款20000元(7月份利息)2013年9月1日付款20000元(8月份利息)2013年10月2日付款20000元(9月份利息)2013年11月1日付款20000元(10月份利息)2013年12月1日付款20000元(11月份利息)2014年1月1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2月份利息)、2014年1月25日付款30000元(1月份利息20000元、木炭款10000元)2014年3月3日付款20000元(2月份利息)2014年4月2日付款20000元(3月份利息)2014年4月29日付款20000元(4月份利息)2014年5月27日付款100000元(还本金)2014年6月1日付款6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其中100000元还本金,20000元还5月份利息)2014年6月7日付款50000元(还本金)2014年月11日付款15000元(6月份利息)2014年8月14日付款15000元(7月份利息)2014年8月25日付款15000元(6月份利息)2014年10月17日付款60000元(其中9月份利息15000元,还本金45000元)合计已偿还本金295000元及支付利息320000元。本院将该明细表复印一份交被告方核算后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还款还不止这么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申请证人胡五甫(422301197207140073)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9月17日代戴小平向原告吴琪琳付款60000元,吴琪琳出具收条“今收到黄继明、戴小平九月份利息壹万五仟元整及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合计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同时陈述吴琪琳收款时表示不再要求戴小平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琪琳当庭表示没有承诺,以收条为准。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1日,原告吴琪琳作为甲方,被告黄继明与戴小平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由甲方户主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62408001520573转入乙方戴小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9559912409771710114;2、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3、借款利息:月利息按照2%计算,每月30号结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到2014年4月21日止,以实际转账日期为准,乙方应当出具借条,乙方出具的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借款的归还:借款本金到期日归还并结清利息,借款和利息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除按2%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一;6、乙方同意将大川电线电缆公司职工宿舍楼A1栋第四、五层共捌个套间房屋价值为抵押物;7、抵押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6、抵押期限到债务履行完毕止;9、抵押期间,未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10、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11、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黄继明、戴小平各执一份;12、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将结婚证、土地使用证、建房合同的复印件交给原告吴琪琳作为抵押担保的依据。2013年4月22日,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向原告吴琪琳出具借条“今借到吴琪琳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2分(百分之二),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吴琪琳通过银行卡6228462408001520573转入被告戴小平在农业银行卡号9559912409771710114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大阳电线电缆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已全部包含在原告吴琪琳提交的还款明细表中,原告吴琪琳提交的还款明细表中的还款金额超过被告方提交的还款凭证的金额,且被告方对原告吴琪琳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无异议,即可以确认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大阳电线电缆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2014年9月份前的约定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大阳电线电缆公司原名称为“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名称变更为“湖北大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金亮,股东为黄继明、戴小平、胡金亮,黄继明股份70%,戴小平股份20%,胡金亮股份10%。2013年11月12日,名称变更为“湖北大阳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继明,股东为黄继明、戴小平,黄继明股份80%,戴小平股份20%。本院认为,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向原告吴琪琳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继明、戴小平有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一”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在被告黄继明、戴小平与原告吴琪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时,合同约定借款用于经营投资,虽然被告黄继明当时不是法定代表人,但被告黄继明与被告被告戴小平持有公司90%的股份,原告吴琪琳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以公司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后来被告黄继明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陆续还款的同时,从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撤销权,并且以公司财产抵押担保的行为对借款合同的形成起决定性的作用,故应认定被告大阳电线电缆公司对被告黄继明、戴小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辩称原告吴琪琳承诺不要被告戴小平承担还款责任,仅凭证人胡五甫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明、戴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5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大阳电线电缆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之日。驳回原告吴琪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黄继明、戴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徐峰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