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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林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申利萍诉刘繁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林民初字第32号原告申某某,女,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岐,男,1937年11月20日生,汉族,汪清林业局退休工人,住汪清镇服装厂住宅楼。原告申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祖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某及其代理人孙学军、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庆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1999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汪清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孕有一子刘祥坤13周岁(2002年6月3日生),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9日在汪清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刘祥坤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但孩子一直由原告申某某独自抚养,位于林业局二十八厂楼房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四处借款购买了朱某某(朱某某)所有的位于汪清林业局绿苑小区8-4-501室房屋。因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12年,原、被告彻底分开,被告一直居住至今。现因棚户区房屋更换房证,为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汪清绿苑小区8-4-501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离婚后还在一起居住,是把我们原来二十八厂的楼房卖了,还的房款,装修房子钱不够,又向我姐姐借的钱,直到卖了二十八厂的房子才还我姐姐的钱。也就是说原告说买的绿苑小区的这个房子应该是我们共同买的,不能成为她的财产。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绿苑小区8-4-501室究竟是谁出资购买的?应该归谁所有?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申某某与原房主朱春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出资52000.00元购买了绿苑小区小区8-4-501室房屋。2、原、被告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离婚,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购买的,应属个人财产。并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归孩子所有。被告围绕答辩要点列举了下列证据:1、原告离家出走时写的字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同居期间是原告管理家中经济,并且写了是我们给孩子买的房子。原告的出走是因为原告经常去做足疗。2、买卖二十八厂楼房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是原告亲自将二十八厂楼房卖掉的事实。3、原告起草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绿苑小区的房子是我们共同财产,都是留给孩子的。4、绿苑小区8-4-501室房产交款收据1张,以此证明如果是原告交款,收据应该在原告手中,现在收据在我手中,这个房子就应该是我们共同的。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并申请了证人朱某某为其作证,证人朱某某证明当时该房屋是52000.00元成交的,但先交了45000.00元,欠了7000.00元后来没多久就还上了。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逼她写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没有签字,也无具体日期不能说明问题。但并没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证明了原、被告曾对该房屋有过商讨,其中有原告对该房屋的处置意见,应属原告的自认,应予认定和采信。对证人朱春果的证言,本院认为基本上反映了当时买房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原、被告在汪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商定婚生子刘祥坤(2002年6月3日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但原、被告并未实际分开,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2年。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将位于林业局绿苑小区8号楼4单元501室买下,当时和原房主朱春果签订买房协议时原、被告均在场,原告申某某将45000.00元给了房主朱春果。在2010年7月11日将原来离婚时商定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二十八厂楼房(归双方婚生子刘祥坤所有)一处以41500.00元出卖,其卖房款2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和还被告姐姐的10000.00元,剩余部分用于日常花销。此外,原、被告还在为搬家请朋友祝贺收受礼金20000.00多元,除去花销剩余18000.00元余,还了房主朱某某70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争议的绿苑小区8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产权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并未真正分开,双方经济收入都由原告管理和支配,2010年4月10日的买房协议上虽然只有原告的名子,但被告也在场,原告主张由自己出资买下该房屋,也只是向法庭出示的由她与原房主朱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的购房款为52000.00元,并未向法院提交她独自出资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且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时,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同时在场与原房主签订的购房协议并由原告将45000.00元交给原房主。现有证据还证明了原告在卖了本属于其子刘祥坤的房子,还了装修款,并用礼金偿还了欠房主朱春果的7000.00元买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夫妻间再无任何关系,各自在经济和生活上互相独立。而原、被告离婚后并未实际分开,还以夫妻名义同居,经济上还是由原告管理和支配,其所得的财产也应是共同共有。原告主张在此期间购买的绿苑小区8号楼4单元501室是自己借钱买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要求确认绿苑小区8号楼4单元501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祖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