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永登县。被告郝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12日在永登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03年1月6日生育一男孩郝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曾经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亲友的劝阻下,并考虑到年幼的孩子,原告一直容忍至今。2014年10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家中钥匙更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位于永登县某镇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时常吵架,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并不是双方发生争吵,而是因原告两天没回家,被告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就出走了。被告换门锁是因为钥匙丢了。原告诉称的房屋双方只有60%的产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房子应归被告,孩子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2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生育一男孩郝某甲。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婚生子郝某甲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如双方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永登县某镇楼房一套,原、被告只有60%的产权。3、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缴款书、甘肃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交纳了上述房屋的房款46467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基于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举证、质证的过程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2日,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1月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郝某甲。2014年5月9日,双方取得位于永登县某镇房屋60%的产权。2014年10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郝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位于永登县某镇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依法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摩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家庭生活,多交流沟通,增加彼此的信任,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还是能够继续生活下去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提出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睿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