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薛正福与高炳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正福,高炳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19号原告薛正福。委托代理人岳德国,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炳奎。原告薛正福与被告高炳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薛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德国、被告高炳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德国、被告高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正福诉称,2014年10月10日13时48分,原告薛正福在昌城镇西大宋村,被本村的高炳奎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炳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纠纷,本次是原告之妻先辱骂被告,后双方争执起来原告夫妻将被告打伤,而非被告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的损伤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某村邻居。2014年10月10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高炳奎因听见屋山墙有声音而出门察看,原告之妻对此产生误会并与被告相互争吵,进而原、被告之间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后经报警,诸城市公安局昌城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损伤(软组织伤)、胸部损伤(软组织伤)、脑震荡、面部损伤(皮肤软组织)。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7393元/年。以上事实,有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诸城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之妻因误会而与被告相互争吵并致原、被告相互撕打,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原告的住院病历,可知原告受伤与本案纠纷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诸城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综合分析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分别为:40%、60%。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诸城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医疗费为6643.34元,原告主张6642.8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误工期限应为9天,误工费为444.15元(49.35元×9天),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女儿薛红梅护理,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护理期限应为9天,护理费为444.15元,原告主张3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鉴定费单据,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情而支出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而造成的损失为7912.84元,由被告高炳奎赔偿60%,计款47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炳奎赔偿原告薛正福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4747.7元;二、驳回原告薛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炳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人民陪审员 于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