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冼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冼某到本市白云区同德街同德乡神龙沐足店,趁陈某某不备,盗得陈放置于吧台上的iPhone4S16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303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冼某到本市白云区同德街同德乡神龙沐足店,趁陈某某不备,盗得陈放置于吧台上的iPhone4S16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3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