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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中荣诉繁昌县合力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荣,繁昌县合力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宋中荣,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现区划调整为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合力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朱少国,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宋中荣诉被告繁昌县合力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繁昌县合力铸造厂因生产需要,口头约定由原告宋中荣提供生铁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5月14日原告宋中荣分别向被告繁昌县合力铸造厂供应生铁30.7吨和31.2吨,生铁单价为3430元/吨,货款共计212317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繁昌县合力铸造厂向原告宋中荣支付货款201750元,尚欠货款10567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宋中荣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宋中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繁昌县合力铸造厂限期内清偿货款105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宋中荣要求被告繁昌县合力铸造厂限期清偿借款10567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依法应从原告宋中荣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合力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中荣货款1056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合力铸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耿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