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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玉宣许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宣,许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吴玉宣,男。被告许燕华(又名许华),女。原告吴玉宣与被告许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洁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司振洋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经被告担保,司振洋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款到期后,多次追要未还,现诉请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本金100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一份。3、借条一份,内容是司振洋借吴玉宣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担保人为许华。被告辩称,因不愿意做保证人,所以签名许华,本人实名许燕华,且借条当时没写担保人三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司振洋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为担保人亲笔签名许华。款借出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款,由此引起纠纷,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司振洋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宣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丰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