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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夏文胜与覃孟、覃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胜,覃孟,覃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夏文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韦唯,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覃建祥(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退休职工。被告覃建祥,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夏文胜诉被告覃孟、覃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覃建祥及被告覃孟的委托代理人覃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胜诉称,被告覃孟因资金困难于2006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覃孟拒不归还,2012年11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覃孟的父亲被告覃建祥,被告覃建祥于当日出具了书面的还款计划,表示愿意每个月归还1500元给原告,但出具书面意见后,被告覃建祥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覃建祥出具的书面意见实际上是被告覃建祥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覃孟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覃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覃孟辩称:不认可这笔债务,这是赌债。被告覃建祥辩称:被告不清楚覃孟与原告的这笔债务,但是被告写了还款计划给原告,故愿意每月还1500元给原告。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覃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覃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文胜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覃孟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对于利息及还款期限都未进行约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覃孟归还借款,被告覃孟拒不归还。2012年11月17日,被告覃建祥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给原告,载明:“所欠夏文胜的款每月还壹仟伍佰元(1500元)按每个月20号给钱,收钱请写收条等。”现因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覃建祥表示已于2012年11月17日归还原告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覃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孟辩称不认可这笔债务,是赌债。但被告覃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覃建祥已归还了1500元,故被告覃孟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5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孟应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覃建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覃建祥表示愿意按还款计划每月归还15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孟归还原告夏文胜借款本金人民币5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8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3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覃建祥对被告覃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覃孟、覃建祥负担650元,本院退回原告夏文胜6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3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见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