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xx容留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6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6日转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成海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25号楼3单元1101室,容留刘xx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成海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25号楼3单元1101室,容留刘xx吸食冰毒。被告人刘成海于2014年12月17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成海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刘成海供认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刘成海户籍证明,证实刘成海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成海曾因犯罪被判刑。3.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成海曾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4年12月15日在刘成海住处吸食冰毒的事实。2.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其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25号楼3单元1101室借给刘成海居住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成海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刘成海、刘xx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成海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刘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于洪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