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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韦建国诉车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国,车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韦建国,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车丽娟,女,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原告韦建国诉被告车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建国及被告车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建国诉称,2012年,若羌县民政局将一部分房屋承包给被告车丽娟经营,因为是朋友关系,被告为了筹钱让我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41号3栋602室面积为125.5平方米的住房给她作抵押贷款,因为我已经用该房屋在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300000元,所以被告车丽娟先将我在信用社300000元的贷款还清,而后她让我用该房屋作抵押贷款450000元。由于被告车丽娟未归还该笔借款,所以我被迫将该房屋卖掉还清了450000元。除去之前被告车丽娟代我还清的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其还欠我150000元,期间被告车丽娟又陆续向我还了20000元,还剩130000元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韦建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26日,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证实原告韦建国将坐落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41号3幢1-60号房屋做抵押向吴燕萍借款450000元,该款由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对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及借款的事实均认可。证据二、2012年6月18日,乌鲁木齐市房产转让合同,证实原告韦建国将房屋卖给黄姣连,偿还45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卖方还贷的事实均认可。证据三、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已向原告还款45000元,尚欠105000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认为下欠款额没有这么多。被告车丽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下欠数额没有这么多。并且欠款中应该扣除原告妻子张卫玲租赁我房屋期间欠我的房租费、向我借的钱及我帮其缴纳社保的费用,剩余的我愿意归还。被告车丽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车丽娟代原告韦建国归还了新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后,原告韦建国取出了抵押在新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41号3幢1-60号房屋的房产证。2012年4月25日,原告韦建国用该房产证作抵押,向吴燕萍借款450000元,并将该款全部借给被告车丽娟使用。因被告车丽娟未还款,原告韦建国于2012年6月18日将抵押房产卖于黄姣连,归还了吴燕萍借款。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车丽娟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韦建国转账38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车丽娟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韦建国转账6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车丽娟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韦建国转账300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车丽娟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韦建国转账5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车丽娟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韦建国两次转账3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车丽娟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韦建国转账3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车丽娟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韦建国转账4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车丽娟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韦建国转账3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车丽娟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韦建国转账4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车丽娟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韦建国转账3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车丽娟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韦建国转账26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车丽娟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韦建国转账26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车丽娟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韦建国转账2000元,以上合计45000元。再查明,被告车丽娟与原告韦建国之妻张卫玲的债权,系张卫玲与原告韦建国婚前的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105000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尚欠借款金额没有这么多,且剩余欠款中应该扣除原告之妻张卫玲应归还的款项后,剩余金额予以给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还款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与张卫玲债权系张卫玲与原告婚前的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车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韦建国借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建国负担250元,被告车丽娟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奕 来自